司法院院字第170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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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9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57 頁 | |
相關法條:破產法 第 79 條 ( 26.05.01 ) |
破產法第七十九條所定期間,係以破產宣告時為計算之標準,與聲請時無關,債務人就現有權務提供擔保,得由破產管理人撤銷,以其提供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為限,來問所稱債務人提供擔保,既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以前,自不在得予撤銷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