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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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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7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8年10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4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應採乙說。

  (二)應採子說。但須注意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函

  關於刑法及懲治土豪劣紳條例之適用,發生疑問二則,分列於下: (一)刑法分則第八章脫逃罪各條,有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一語,就文理解釋,當然為逮捕之囚人之總稱。惟逮捕之囚人,是否包括依法律捕人在內,關於此有二說:甲說、徵諸多數學說及立法例,必投諸一定之獄含者,始為囚人。 (岡田氏日舊刑法講義言之甚詳) ,法文所謂逮捕之囚人云者,指提解中之囚人而言,所謂拘禁之囚人云者,指在拘禁中既決、未決之囚人而言,至甫被逮捕尚未投諸獄舍者,不得以逮捕之囚人論,遇有脫逃情事,應依刑法第一條不為罪,但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奪取時,得依妨害公務罪各條處斷。乙說、刑法上所稱逮捕之囚人,即暫行刑律之按律逮捕人,遇有盜取或脫逃情事,應依刑法分則第八章各條分別論罪。二說未知孰是,此應請核示者一。 (二) 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傷害罪,以武斷鄉曲欺壓平民為加重條件,惟武斷鄉曲欺壓平民二語,法文僅有抽象的規定,究應以何為標準,適用上殊滋疑竇,律以適常條理,武斷鄉曲云者,當係指土劣干預地方詞訟超越仲裁之程度,強人服從己斷,或對於不服之一方加以不法之侵害而言 (如為人調處訟案強令遵斷,否則即加以恐嚇或拘禁、毆打之類) 。欺壓平民云者,當係指土劣憑藉資產或其他優越勢力,對於弱小平民,施以壓追之一切行為而言 (如強佔人地、強奪人物、高價閉糶、虐待農工之類) 。設原為有偵緝逮捕審問權限之行政佐理人員 (如保衛團鄉鎮警察或清鄉機關之官佐) ,據被害人告訴而逮捕嫌疑人審問,或誣良為匪而逕行捕問,甚至擅用非刑致人於死或重傷時,能否以土劣武斷鄉曲欺壓平民致人傷害論,關於此有二說,子說、既為有權之公務員,其逮捕審問係屬職務行為,不得謂為武斷鄉曲欺壓平民,如誣良為匪或濫用非刑致人於死或傷害,祇能依刑法一百四十條於所犯之罪之本刑上加重處斷,不能援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辦埋。丑說、打倒土豪劣紳為國家革命之最大目的,豪劣武斷鄉曲欺壓平民,每多假地方公職為護符,自為刀俎以他人為魚肉,為害甚大,應依特別法論罪。二說未知孰是,此應請核示者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