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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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12月1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53 頁 | |
(一)據禁煙法第二條載,本法施行期間關於違犯禁煙者之科刑,應依本法之規定,是凡違犯煙禁者,無論其犯罪時期是否在該法施行以後,均應依該法科刑,意極明顯,但科刑因犯罪而發生,既依禁煙法第三章所列各條之規定科刑,即無適用刑法論罪之餘地,觀同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各規定,亦可推知。
(二)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公務員犯禁煙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五條雖應認為共犯,但因身分而刑有輕重時,依同條第二項應科通常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