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3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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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10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49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36、341 條 ( 24.01.01 ) |
(一)自訴人在第一審判決宣示前,以書狀聲明不服,無論向何機關為之,皆不發生上訴之效力,又自訴人於奉判後經過十日之上訴期間,始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因其在未判決以前,曾有不服聲明,即認為已有合法之上訴。
(二)行政監察專員公署對於普通刑事案件所為之判決,當然無效,毋庸經過撤銷之程序,但自訴人向行政督察專員公署所提起之上訴,是否出於誤遞,有管轄權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自訴人上訴之真意,而為認定,不得逕依被告之請求,即謂該自訴人係向該法院提起上訴,遽為第二審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