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35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93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3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3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10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53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27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妾與男方依民法第一千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有之家屬關係與其相互間之結合關係,不可混同,此與夫妻間家屬關係與其婚姻關係之區別,頗相類似,故妾與男方脫離結合關係,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妾之身分,既為民法所不認,則妾不願繼續為妾時,自得自由脫離,無須訴請法院,准許脫離之形成判決,惟其訴訟如由男方不許脫離而起,可認為確認同居義務不存在之訴者,應即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