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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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4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707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25、226、266、920、921 條 ( 19.12.26 ) |
(一)以房屋及其基地為標的之典權存續中,房屋因不可抗力而滅失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房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典權人不得請求返還典價,出典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房屋,關於基地部分,典權與回贖權雖未消滅,但出典人不回贖時,典權人並無回贖之請求權,自亦不得請求返還典價。至典權人得在該房屋之基地重建房屋,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典權人重建房屋時,對於該房屋仍有典權,出典人亦仍有回贖權。
(二)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擔保租金支付義務所交之押租,亦得請求返還。至出租人就該房屋之基地,如有所有權或其他得建築房屋之權利,當然得再建築房屋,若原呈所稱乙能否就該房屋基地建築房屋,其乙字係甲字之誤,則係承租人能否在該基地建築房屋之問題,應查照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第五段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