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0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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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12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92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76 條 ( 19.12.26 )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與他人結婚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他方或其直系尊親屬並無請求法院撤銷其與他人所結婚姻之權,抗戰軍人之直系尊親屬請求法院撤銷該軍人之未婚妻與他人所結之婚姻,自屬無從准許。至原代電所舉軍事委員會令,殆以抗戰軍人因從軍而不能依期約結婚者,本非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而抗戰軍人之未婚妻恆有藉口抗戰軍人故違結婚期約,,擅自另嫁情事,故特通令禁止,並非即認抗戰軍人之直系尊親屬有請求法院撤銷該軍人之未婚妻與他人所結婚姻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