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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0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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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9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20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0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6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92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14、15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重慶私人防空洞之剩餘洞位,應開放與他人避難,以補公共防空洞之不足,早經重慶防空司令部會同其他主管機關於上年三月間佈告週知,除已照前此規定開放給有避難許可證者外,並製就避難許可證,發交警察局各分局存備各洞主接洽,及分函洞主在案,此項辦法,自係防空主管機關本於防空法第八條第二款職權所為之命令,持有前項許可證之人,於空襲時為避免轟炸之危害,前往私人防空洞避難,其事前已受接洽之洞主 (或主持之人) ,就該洞所剩餘洞位,苟非臨時因人數擁擠,及其他不得已情形事實上無法開放,依法既應容納,即係對於危害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防止之義務,該洞主(或主持人)拒絕容納,致避難人遭遇敵機轟炸發生死傷之結果,依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應查明該洞主 (或主持之人) 如有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殺傷之罪。

聲請書

  附司法行政部原呈

  案據四川高等法院本年二月十日呈稱。「案據署四川重慶地方法院院長李祖慶刪代電。「據本院推事梁尚經簽稱「竊查重慶市私人防空洞。於緊急警報時拒絕市民入洞。及敵機臨空投彈。炸死洞外避難人五十餘人。對於刑法之適用。於此有四說焉。(甲)查渝市公私防空洞。應儘量容納人民避難。迭經重慶市防空司令部通令飭遵。而某私人防空洞。於緊急警報時拒紹或不儘量容納市民入洞避難。致洞外被炸傷亡。顯係觸犯刑法第一九四條之公共危險罪。(乙)查渝市公私防空洞既經政府規定應儘量容納人民避難。而某私人防空洞竟敢違抗命令。妨害人行使權利。因而發生災害。實犯刑法第三○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丙)查刑法第一九四條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各有其構成要件。與本案事實不符。按公私防空洞。應儘量容納人民避難。疊有政府之通令飭遵在案。是則凡有防空設備之公私團體或個人。均有依法保護無自救能力之緊急避難人之義務。查渝市某處一帶居民。富少貧多。貧者即無資力自設防空洞。在緊急警報之後。敵機臨空之際。並無其他方法足以自救而某防空洞內尚有空隙。其負責人員竟違背法令拒絕此輩無自救能力之人避入防空洞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因而致人於死。顯犯刑法第二九四條第二項之遺棄罪。(丁)查刑法第二九四條第二項之遺棄罪。必須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其要件。今某防空洞本為其私人所設備。為該處一帶之貧富人民所素知。且查渝市防空司令部有預行警報、空襲警報、緊急警報之設備。即緊急警報與敵機臨空亦尚有相當時間。該處市民並非老弱殘廢。既不遵照政府通令按時依居住證避入政府指定防空洞內避難。而故意於緊急警報時強入私人防空洞避難。至被拒絕而猶徘徊洞外。顯非無自救能力之人可比。有何保護遺棄之可言。且人數較沮內容量為多。如果某防空洞於緊急警報時准許無量不遵守秩序之民擁入。其本身之危險亦復相同。此種緊急避難之行為於法亦不應處罰。以上四說。未知孰是。懸案以待。懇速示遵。等情。據此。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庂人。自係就必須經人扶助、養育、保護始能生存者而言。值此非常時期。一般人民於敵機空襲之際。事實上未能離開轟炸區者。是否即屬無自救力之人。設有私人自備防空洞於緊急警報後不遵政府命令儘量容納避難人民。並拒絕其入洞而發生死傷結果。是否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生存必要之保護。應請解釋者一。刑法第二十四條所謂不得已之行為。自係捨此即無其他避免損害之方法。如商人奉命疏散。自在市外建築防空洞為保存貨物之用。於緊急警報之際。為避免其貨物之損失不允開於放洞門。容納一部份市民避難。致洞外露天避難者死傷多人。此種行為。是否上述法條所謂不得已之行為。應請解釋者二。事關非常時期適用法律問題。理合電請鑒核。轉呈司法院解釋祗遵。等情。據此。查事關適用法律問題。除電飭外。理合具文呈請鈞部俯賜鑒核。指令祗遵。」等情。據此。查渝市公私防空洞應儘量容納人民避難。雖迭經重慶市防空司令部通令飭遵。但僅係政府一種行政命令。設有私人自備防空洞違反命令。拒絕或不儘量容納避難人民入洞。似祇能發生行政執行法問題。而不發生刑法問題。因之縱令有死傷結果之發生。亦尚難科以刑事責任。來呈請示第一點似難認為無自救力之人。其第二點拒絕或不儘量容納入洞。既不構成刑事罪名。似尚不發生緊急避難問題。唯當此抗戰時期。空防緊要。空防緊要。究應如何處理。關係重大。理合具文呈請鈞院鑒核指示。以便轉飭遵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