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5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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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11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50 頁 | |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強佔財物罪,不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強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限,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強佔他人財物,即可成立,該項財物,並非專指動產,即不動產亦包括在內。至同條款所謂勒索財物,係藉勢或藉端使人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勒索之手段,祇以施用恫嚇使人發生恐怖心理為己足,強佔行為,則須所用手段足以排除他人占有之原狀而佔領其物,始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