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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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7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27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7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12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62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74 條 ( 19.12.26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48、294、317、356、361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撤回起訴,或自訴人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撤回自訴,而初審竟為不受理之判決轉送覆判者,覆判審仍應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覆審之裁定,至該案經裁定覆審後,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其初判已視為撤銷,如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合法撤回起訴或自訴,覆審機關則無庸更為審判。

  (二)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份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況民法施行後頒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以下就撤銷收養之訴,規定特別訴訟程序,實以民法上認有撤銷收養之訴為前提,所謂撤銷收養之訴,係指請求法院以判決撤銷收養之形成訴訟而言,收養子女,因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等情形得撤銷者,依民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其撤銷祇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確認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與否之訴訟,為確認收養關係成立與不成立之訴,並非撤銷收養之訴,民法上既別無關於撤銷收養之訴之規定,則關於撤銷結婚之規定,於違法之收養類推適用,按諸民事訴訟法,就撤銷收養之訴,規定特別程序之法意,尤無疑義,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三)自訴人自訴傷害,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自訴人死亡,屍親復以自訴人係傷害致死,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判決被告無罪,二審檢察官對於第二判決上訴,第二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改判免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