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0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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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0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4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76 頁 | |
相關法條: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24 條 ( 32.01.04 ) |
鄉鎮保甲人員非受有俸給者,依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在適用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列,公務人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又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