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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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6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96 頁 | |
(一)非常時期民事訟訴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謂受訴法院,包含第二審法院在內,其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調解前已起訴,非專指第一審法院為調解前該事件已起訴者而言,第二審法院為調解時,該事件之起訴亦未嘗不在調解之前,同條例所稱之調解,自非不許在第二審法院行之。
(二)第二審法院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將事件移付調解時,應由該法院指定推事一人為調解主任,指揮調解程序,其第十三條之選任調解人,亦由該法院院長行之,毋庸移送第一審法院調解。
(三)計算金錢借用人之所欠利息之數額,自應以其所受領之原本數額為標準,惟請求返還借款本利事件,法院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增加給付之裁判時,得就原本與利息,分別增加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