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7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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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7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57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7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2年9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40 頁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6、7 條 ( 19.02.10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 條 ( 20.01.24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據原函抄附各件所述情形,某甲於民國元年死亡,其獨子隨亦夭亡,是父子之繼承均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依同編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同編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同編施行前適用之現行律例載,其尋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若獨子夭亡,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又載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之人,所有親女承受,無女者。聽地方官詳明上司酌撥充公各等語,是某甲獨子之財產,如族中有昭穆相當可為某甲或其獨子立繼者,由所立繼子承受,其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某甲及其獨子立繼者,由某甲之親女承受,無親女則由地方官呈明上司酌撥充公,惟此項財產,已由他人依民法物權編及其施行法關於取得時效等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者。雖有繼子或親女,不得請求返還,即無繼子及親女,亦不得由地方官呈明上司充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