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8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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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10月2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49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20、423 條 ( 24.02.01 ) |
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調解由調解主任及當事人推舉,或法院院長選任之調解人,依會議方式行之,故為調解主任之推事,在調解期日前應定期間命當事人推舉調解人,如當事人不於期間內推舉時,由法院院長選任之,必有此項調解人,而後得開調解期日,當事人之一造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亦得舉行調解會議,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議定調解條款,作成調解書,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迨當事人於同條第二項期間內對於調解條款提出異議時,調解始為不成立,同條例所謂調解不成立,既與民事訴訟法所謂調解不成立異其意義,則依同條例第十六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時,其所謂視為調解不成立,祇可視為未到場之當事人對於調解條款未經同意,以適用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依同條例第十六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時,其所謂調解不成立,亦即當事人對於調解條款未經同意之義,但依同條例第十六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時,其所謂調解不成立,係指當事人於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期間內,對於調解條款提出異議時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