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4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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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9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90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15 條 ( 24.01.01 ) |
警察局咨請解檢察處之刑事案件,縱屬於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在未經被害人提起自訴以前,檢察官應依法偵查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不得停止偵查移送法院,如因認為合於自訴片送法院辦理者,究與業經提起自訴,僅自訴程式未備得按情形限令補正者不同,法院自不得就未經提起自訴之案件為實體上之裁判。至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九月五日第四五九六號訓令,所稱其他機關,係指無追訴權之機關而言,檢察處自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