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7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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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7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1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20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7 條 ( 19.12.26 ) |
(一)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於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與其出租人間適用之,甲以耕地出租於乙,乙轉租於出征抗敵軍人之家屬丙時,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從認甲為丙之出租人,甲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丙請求返還耕地,自無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得受優待之人不願受其優待者,無強令受其優待之理,出征抗敵軍人之家屬於訴訟進行中表示不願受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優待,並與出租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允諾返還租賃物者,自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得於執行中復為應受優待之主張。至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財產,係指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之財產而言,出征抗敵軍人之家屬與出租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允諾返還之租賃物,並非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之財產,不在同條項規定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