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13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81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1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81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2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64 頁 | |
相關法條:違警罰法 第 36 條 ( 32.09.03 ) |
違警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告訴與發現告發或自首,同為從事偵訊之原因,并非處罰條件,與刑法上告訴乃論之規定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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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4年2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64 頁 | |
相關法條:違警罰法 第 36 條 ( 32.09.03 ) |
違警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告訴與發現告發或自首,同為從事偵訊之原因,并非處罰條件,與刑法上告訴乃論之規定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