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2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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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4年2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70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 條 ( 24.01.01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93 條 ( 26.07.02 ) |
士兵逃亡後,軍政部既已定有二十四小時內無故不歸即予開革之辦法,則其逃亡滿二十四小時,即應認為脫離軍籍,嗣後另犯他罪,應依非軍人之例定其審判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