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9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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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6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44 頁 |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有須經調查酌量核定者,有以法文明定其計算標準者,關於核定之訴訟標的,當事人曾有聲明異議之機會,而不為聲明,則上告審即毋庸再為核定,若計算顯係違反法定標準者則否,來文第一點如係因租賃權涉訟,其價額在原則上應以一年租額二十倍為準,此為法文所明定,原審計算既違反法定標準,自應由上告審予以糾正,若係因請求給付租金而涉訟,則應據所請求之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兩者不可相混,至第二點如係前開違反法定標準之件,則上告審自可因上告人之聲請,查照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六六條第二項計算價額,若利益在二百元以上,應即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