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6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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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11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06 頁 | |
反省院條例施行後,關於應受反省處分之人,自以同條例第五條所列舉者為限。
聲請書
附浙江高等法院首席檢查官原呈
呈為呈請解釋事。竊查反省院條例已經公布施行。關於十八年九月司法行政部第一三九五號訓令。即司法院四零三號國民政府七四七號訓令所轉行之中央執行委員會函開。第三款(首都及各省設置反省院。俾法院辦理反革命案件。對於被告如因證據不足。致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依法免刑時而認為被告係不良份子。得送入反省院)之辦法。是否仍繼續有效。其主張有甲、乙二說。甲、之言曰。條例第一條既明定(所稱反革命人以第五條所列者為限。)則凡在第五條所列舉以外者。雖容有反革命事實。但不能同一視為反革命。即無交院反省之可能。換言之。彼一三九五號部令所轉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處置反革命案件。第三款辦法。已因反省院例之施行而失效是也。查該辦法之內容。為(一)證據不足致不起訴。(二)判決無罪。(三)依法免刑。除依法免刑之反革命人於法本屬有罪。在審判上原可依共產黨人自首法及其他法令察交院感化外。其一、二兩款所載。率皆無切實佐證。犯罪與否。亦難肯定。若以迷離撲朔之事實。遽認為不良份子。而剝奪其自由。實非重視人權之道。條例不加採用。不得謂無正當理由。乙、之言則分事實與法律兩點。(一)事實、反革命案件。在現時最多者為共產黨團。均係有系統、有訓練之祕密團體。偽託諉避。習與性成。越是上級共黨受毒愈深。規避愈巧。故往往實施犯罪行為者。破獲其指導機關之負責人。終無由敗露。即不幸被捕。而因人與證據分離。(負責人所住不存證據)接洽事務又一再間接。其為負責人與否。甚至入黨與否。均無由認定。以至神奸巨蠹。法外逍遙。而在其指揮下之最下層共黨。反以罪證明確。而罹於法綱。如是無異舍豺狼而問狐狸。揆之立法意旨。當不其然。(二)法律、部轉辦法。乃一種具有法規性之獨立命令。與其他律例有主從關係。因主法之消滅而消滅者。性質不同。且此辦法刱定之原旨。本因共黨詭祕。設此以濟審判之窮。今施行不過數月。共黨之肆虐如故。其狡詐且演進愈工。為地方治安計。似不致遽認為無存在之理由。二說究以何者為當。事關法令疑義。理合呈請鈞院鑒核。賜予解釋。指令示遵。實為公便。謹呈國民政府司法院院長王。署浙江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鄭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