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38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43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3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3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66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6 條 ( 19.12.26 ) |
從前典屋時之屋價,與現時告找時之屋價不同者,則其應找屋價,自應依現時價值計算,惟其從前已付之典價,究能值從前之買價幾分之幾,應與審定後並先就現時應值之買價內以比例照減去幾分之幾,而以其餘之數為應找之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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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6 條 ( 19.12.26 ) |
從前典屋時之屋價,與現時告找時之屋價不同者,則其應找屋價,自應依現時價值計算,惟其從前已付之典價,究能值從前之買價幾分之幾,應與審定後並先就現時應值之買價內以比例照減去幾分之幾,而以其餘之數為應找之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