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519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51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1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2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44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查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重利盤剝,必須有重利之事實,兼有盤剝之行為,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尚未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既非重利固難認為犯罪,即使有重利之事實,茍非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或有其他盤剝之行為,亦難成立該條款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