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3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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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12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45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555 條 ( 19.12.26 ) |
按現行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明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故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在經理人即應負清理償還之責,公司所選任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定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差異,惟股東之股款并非營業上之事務,若無公司特別委任,經理人應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