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8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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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2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89 頁 | |
不得提起自訴之地方管轄事件,縣法院認為可以自訴,誤為受理,若經上訴於地方法院,該法院應將該部分之判決撤銷,另以裁定將其自訴駁回,又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應於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向檢察官告訴,逾期告訴檢察官尚不得據以提起公訴,則被害人提起自訴,更應受六月期間之限制,如被害人逾期始向法院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