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2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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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5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31 頁 | |
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均為寺廟,其財產係由住持募化所積而來者,應為寺廟財產,非住持所私有,若有處分或變更,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道教寺廟財產來源不明者,應視為寺廟財產,若師故無徒可傳,應由其所屬教會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參照院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該地若無所屬之教會,應由該管官署徵集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於未選定以前由該管官署暫行代為管理,不得由該師之在家親屬承繼或遺贈他人,又寺廟財產除按其情形得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十條所定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外,不得逕由本地方提為辦學等事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