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5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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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6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58 頁 | |
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本可依自訴程序辦理,倘自訴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情形,得依同條至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聲請書
附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鈞鑒。查刑訴法第二百十八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等語。適用該條法文頗滋疑義。約分兩說。甲說、明定告訴人之告訴。必須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既無例外規定。當然不能於期限外告訴。乙說、倘告訴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行動不能自由。迨自由恢復已在六月以外。此時如不准其另行起算告訴期限。別無救濟之途。兩說未知孰是。理合電請鈞院迅賜解釋。俾有遵循。署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院長徐維震叩有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