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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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2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 頁 | |
同姓不宗之婚姻,固為現行法律所不禁,惟甲為其子乙與丙之女所結婚約,如曾得乙之同意,自不得藉口兼祧再與戊重訂婚姻。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復四川高等法院電首席檢察官
[编辑]四川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覽。查該法院第三分院首席檢察官劉莊元日代電致最高法院首席檢察官轉請最高法院解釋同姓婚姻是否有效一案。茲據最高法院擬具解答案。呈核前來。並由本院長召集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同姓不宗之婚姻。固為現行法律所不禁。惟甲為其子乙與丙之女所結婚約。如曾得乙之同意。自不得藉口兼祧再與戊重訂婚姻。仰即轉飭遵照。司法院銑印。
附四川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
[编辑]最高法院首席檢察官王鈞鑒。查現行法例同姓為婚應歸無效。現在女權運動又復主張同姓婚姻為有效。但未奉命令。不敢臆斷。茲有陳甲之子乙。已與某丙之女締結婚約。尚未過門。乙又兼祧其叔陳丁。丁復為乙聘得同姓不宗之女戊為婦。且先甲為乙、戌結婚。臨期丙某糾約甲之內戚多人。往丁家阻止。主張破毀乙、戌婚約。而乙、戊均不服。檢察官對於此種案件。究應如何主張。法律殊無根據。懇祈轉請院長解釋示遵。代理四川高等法院第三分院首席檢察官劉莊叩元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