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76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97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97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97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2年9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49 頁 | |
工商同業公會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乃示明工商同業公會法及該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區域,準用商會法第五條規定之區域,換言之,即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區域,在各特別市、各縣、各市應準用商會法第五條規定,以各該市縣之區域為其區域,非以商會區域為工商同業公會區域之謂(參照院字第七零八號解釋)。至商會法第五條所稱之繁盛區鎮,并非指縣城而言,其在繁盛區鎮設立之工商同業公會,應以該區鎮之區域為其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