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10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1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6日 |
(一)飛機零件非違禁物品,其單純收藏或持有而不別具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法無論罪明文,應不為罪。
(二)未受允准為人擦槍油或修理槍枝而未達於製造程度,其僅持有該槍,既非無正當理由,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
-
←司法院院解字第290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10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6日 |
(一)飛機零件非違禁物品,其單純收藏或持有而不別具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法無論罪明文,應不為罪。
(二)未受允准為人擦槍油或修理槍枝而未達於製造程度,其僅持有該槍,既非無正當理由,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