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16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1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4日 |
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其範圍與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三條列舉之公職人員不同,凡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鄉鎮長、副鄉鎮長、鄉鎮中心學校校長、鄉鎮國民兵隊隊長、隊附、民政警衛文化經濟各股主任及幹事、專任事務員、保長、副保長、保國民學校校長、保國民兵隊隊長、隊附、保民政警衛文化經濟各幹事、甲長,皆為同條例同條款所稱現任本鄉鎮區內之公職人員,原代電所舉各種人員,以與此相當者為限,停止其鄉鎮民代表之被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