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6月24日 |
(一)犯罪在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判在施行後者,依該條例所定科罰數額,既較裁判前法律之數額提高,該裁判前之法律,即屬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裁判前之法律處斷。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係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依上開條例第二條規定,雖亦提高金額,但宣告之罰金,如係依刑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處斷時,其易服勞役之標準,自應適用同一之法律。至依上開但書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而易科罰金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