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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43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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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43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435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43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4月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957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95 條 ( 34.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十款所謂,曾任同條第一二兩款以外之偽組織文武職公務員敵偽管轄範圍內之文化金融實業自由職業自治或社會團體人員,憑藉敵偽勢力侵害他人,經告訴或告發者,係以該條款所列情形均涉有漢奸之重大罪嫌,特定其應厲行檢舉,並非上項人員之犯罪,以經告訴或告發為其訴追條件,故上項人員經檢察官檢舉起訴法院,不得以未經合法之告訴或告發,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