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82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48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5月30日 |
(一)省參議員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訟,除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外,依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惟選舉人得提起之,至落選人僅於認為應當選時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在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期間內,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同條之訴訟,經受訴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若向法院起訴時已逾期間,則雖在期間內曾向法院以外之官署呈控,仍不能謂未逾期間。
(三)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謂落選人,係指認為自己有應當選之票數而被誤定為落選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