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66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66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1日 |
沒收已經檢察官依法執行者,不因赦免而再行發還,如尚未執行,則除違禁物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予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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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1日 |
沒收已經檢察官依法執行者,不因赦免而再行發還,如尚未執行,則除違禁物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予以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