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5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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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752號→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23日 |
犯罪在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原處無期徒刑之案件,經依減刑辦法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再依罪犯赦免減刑令減輕二分之一者,其減刑後之刑期應自三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減刑辦法公布之日)起算,犯罪在是年六月二日以後而在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原處死刑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減為有期刑十五年者,其刑期自罪犯赦免減刑令公布之日起算,原處無期徒刑經減為有期徒刑十年者,其減刑前已執行之日數(不包括羈押日數),應算入減刑後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