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63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解字第376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63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76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2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07 頁
相關法條:土地法 第 104、107 條 ( 35.04.29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均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關係而為規定,其中第一百零四條係於此種當事人間規定,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若租用房屋及基地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或房屋出賣時,自不得援用同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