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81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8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3月10日 |
司法機關對於違反印花稅法之憑證使用人或所持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後半段之規定令其補貼印花稅票,以該司法機關曾對該憑證之負責人處罰為條件,此就該條前半段所謂司法機關處罰後之文義與後半段之關係觀之而自明,如該憑證之負責人未經司法機關處罰,僅令憑證使用人或所持人補貼印花稅票,既無所謂司法機關處罰,自不歸司法機關受理,應由稅收機關自令補貼。至該憑證使用人或所持人不遵稅收機關之命令補貼時,該法院無得送司法機關執行之明文,其補貼命令自不能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