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4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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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94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49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95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4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363 頁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 26.01.08 )
     民法 第 186 條 ( 19.12.26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42 條 ( 34.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在裁判沒收漢奸財產前誤將漢奸之父母兄弟財產或其配偶特有財產一併查封,如係經行政機關所為者,該父母等自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如係經檢察官或法院所為者該父母等,自可依刑事訴訟法上關於扣押之規定請求發還,若已經裁判沒收確定,則應參照執行沒收漢奸財產應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三項聲請異議,或向法院起訴。又查封人之漢奸財產果該漢奸在未為漢奸前,已與第三人共有或已與第三人設定之其他物權,縱其財產被查封而該第三人之權利,並不因查封而消滅。至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查封第三人之財產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如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