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82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8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5月31日 |
原代電所述情形 (國大代表依中央頒布選舉進行程序注意事項原規定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選舉,二十四日將各鄉票匭集中縣城,二十六日開票完畢,今有某縣某某兩所一距縣城九十里一距縣城八十里,如期選舉完畢後,派往該各鄉之管理員即於二十四日返縣,獨留票匭於鄉,待其他各鄉票匭解集縣城開票完畢後,於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始將票匭解到縣城,選票應否有效。) 如無乙說所稱之舞弊行為 (乙說封條可隨時更換,縱屬完整然無正當理由而延遲數日,即可於延遲期間內開視匭內投票結果,或視縣城開票情形如何,隨時將選票抽出或加入另行貼封。) 尚難謂有使該縣選舉發生相異結果之虞,自非選舉無效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