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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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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
制定机关:联合国大会
1982年12月10日于纽约
发布于A/RES/37/92

A. 宗旨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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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不得侵犯各国主权,包括不得违反不干涉原则,并且不得侵犯有关联合国文书所载明的人人有寻求、接受和传递情报和思想的权利。
  2. 这类活动应促进文化和科学领域情报和知识的自由传播和相互交流,有助于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教育、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提高所有人民的生活质量并在适当考虑到各国政治和文化完整的情况下提供娱乐。
  3. 因此,这类活动的进行,应促进所有国家和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加强友好联系与合作,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B. 国际法律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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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领域的活动应遵照国际法,其中包括联合国宪章、1967年1月27日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1]国际电信公约及其无线电规则的有关条款,以及关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及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书的有关条款。

C. 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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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各国在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以及授权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和实体从事这种活动方面,权利一律平等。各国和各国人民有权并应当享有这些活动带来的利益。各国均可依照有关各方议定的条件,不受歧视地取得这一方面的技术。

D. 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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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的活动,应当以国际合作为基础,并应当促进国际合作,应当为这种合作订立适当安排。发展中国家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以加速其本国发展的需要应特别得到考虑。
  7. 任何可能因为这些原则所包括的活动而引起的国际争端,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通过争端各当事方所同意的、公认的和平解决争端程序来解决。

F. 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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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各国应对其本身或其管辖范围内所从事的关于利用卫星进行直接电视广播的活动,以及任何这种活动均须符合本文件所载原则,承担国际责任。
  9. 如政府间国际组织使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则该组织本身及其参加国都应承担上文第8段所述责任。

G. 协商的义务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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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在某一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范围内的任何广播国或收视国如经同一服务范围内的其他任何广播国或收视国要求协商,应当迅速就其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的活动同要求国进行协商,但这种协商将不影响这些国家同其他任何国家就此问题可能进行的其他协商。

H. 版权和有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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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在不妨害国际法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各国应当在双边和多边的基础上进行合作以便缔结有关国家(或在其管辖下行事的主管法律实体)之间的适当协定,保障版权和有关权利.各国在进行合作时,对发展中国家利用直接电视广播以加速本国发展的利益,应当予以特别照顾。

I. 对联合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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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为了促进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国际合作,凡利用或授权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的国家,应当尽量将这些活动的性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有效地转告联合国各有关专门机构以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

J. 国家间的协商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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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拟议设立或授权设立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的国家应将此意图立即通知收视国,如有任一收视国提出协商要求,并应迅速与之协商。
  14. 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的建立,必须事先满足上文第13段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国际电信联盟有关文书规定的协议和(或)安排以及遵照本文件各项原则进行。
  15. 对于卫星信号无法避免的辐射外溢,应专门适用国际电信联盟有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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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2222(XXI)号决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