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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公立博物館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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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公立博物館規程
規程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教育部命令
  1. 中華民國五十年十月十四日教育部(50)台參字第 13971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教育部(59)台參字第 8044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 87064282 號令發布廢止

第 1 條

各省、市公立博物館分別掌理地方歷史文物、自然科學及美術工藝品之調查、蒐集、整理、保管、展覽與研究,以推行社會教育為目的。

第 2 條

各省、市至少應設置省、市立博物館一所,設二所以上者,其名稱冠以所在地地名及特性。各縣、市得設置縣、市立博物館。

第 3 條

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省、市立者,應由省、市政府函請教育部核准備案;縣、市立者,應由縣、市政府函請教育廳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申請設置時應開具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地址。

三、編制員額。

四、經費 (分開辦費與經常費) 。

五、建築 (圖樣及說明) 。

六、藏品及設備 (詳報現有藏品及設備種類及件數) 。

七、章則。

八、事業計畫。

第 4 條

博物館設置左列各組:

一、典藏組。

二、推廣組。

三、研究組。

四、總務組。

前項各組得視地方情形,全部設置或合併設置。

第 5 條

博物館設館長一人,綜理館務。省、市立者,館長薦任或簡任;縣、市立者,館長委任或薦任;分別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於本規程第八條資格之人員,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法任用之,並呈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6 條

博物館各組設組長一人,技術員,幹事、助理幹事及雇員各若干人;省市立博物館得設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縣、市立博物館得設置編審若干人。其員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各館業務之繁簡規定之。前項人員由館長遴選合於本規程第八條資格之人員依法任用之,並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7 條

博物館設會計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人事業務,受各該館長之指揮,並分別受各該上級會計、人事機關之監督指揮。

第 8 條

博物館職員資格如左:

一、省、市立博物館館長須大學相關科系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博物館研究工作七年以上著有成績,學有專長,在學術上確有貢獻者。

二、省、市立博物館研究員、副研究員,縣、市立博物館館長須大學相關科系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博物館研究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學有專長者。

三、省、市立博物館助理研究員,縣、市立博物館編審,須大學相關科系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博物館工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四、省、市立博物館各組組長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博物館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五、省、市立博物館技術員、幹事,縣、市立博物館組長、技術員、幹事均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須具有專門技術,曾任教育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 9 條

博物館之館務會議,由館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或編審)、各組組長組織之,以館長為主席,討論各項興革事項,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

第 10 條

博物館設經費稽核委員會,由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或編審)、各組組長及全體幹事互推三人至五人為委員 (會計、庶務不得兼任委員) 組織之。由委員輪流擔任主席,對於收支帳目為對內之查核,每月開會一次。

第 11 條

博物館基於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延聘館內外有關人員或專家為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博物館應於每年度開始前,編具下年度事業進行計劃及經費預算書,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備案,並轉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博物館應於每年度終了後,編具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計算書,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備案,並轉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4 條

博物館經常費分配之標準,薪工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事業及設備費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辦公費佔百分之十。

第 15 條

博物館設備標準另定之。

第 16 條

博物館辦事細則由館訂之,並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17 條

博物館應備齊各種財產目錄及展覽紀錄,以備查核。

第 18 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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