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公立藝術館規程
各省市公立藝術館規程 沿革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教育部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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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各省、市公立藝術館,應遵照中華民國宗旨與社會教育主要任務,以推廣藝術教育,提高文化水準為目的,實施社會藝術教育,並輔導學校藝術教育。
第二條
各省、市(直轄市)至少應設置省市立藝術館一所,設二所以上者,其名稱上冠以所在地地名。各縣、市得設置縣、市立藝術館一所。各鄉、鎮、市如經費充裕亦得設置鄉、鎮、市立藝術館。鄉、鎮、市立藝術館規程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訂之。
第三條
藝術館之設置變更及停辦,省、市立者,應由省、市政府函請教育部核准備案。縣、市立者,應由縣、市政府報請教育廳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鄉、鎮、市立者,應由鄉、鎮、市公所呈報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廳備案。
申請設置時應開具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地址。
三、編制員額。
四、經費。
五、建築(圖樣及說明)。
六、藝術品及有關藝術教育之設備(詳報現有種類及件數)。
七、章則。
八、事業計畫。
第四條
藝術館設置左列各組:
一、研究組。
二、推廣組。
三、總務組。
前項各組得視地方情形全部設置合併設置,並得附設戲劇、美術、音樂等教育研究社或實驗團(隊),其辦法另定之。
第五條
藝術館設館長一人,綜理館務。省、市立者館長薦任或簡任;縣、市立者,館長委任(派)或薦任;鄉、鎮、市立者,館長委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於本規程第八條資格之人員,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法任用之,並呈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六條
藝術館各組設組長一人,幹事、助理幹事及雇員各若干人,其員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各館業務之繁簡規定之,由館長遴選合於本規程第八條資格之人員依法任用之,並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七條
省(市)、縣(市)立藝術館各設會計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人事業務,受各館長之指揮,並受各該館上級會計、人事機關之監督指揮。
鄉、鎮、市立藝術館,會計、人事業務得由總務組兼辦。
第八條
藝術館職員資格如左:
一、省(市)立藝術館館長須大學有關科系畢業,曾任藝術教育或社會教育工作七年以上,或在學術上確有特殊貢獻,對藝術教育素有研究者。
二、縣(市)立藝術館館長須與藝術有關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藝術教育或社會教育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省、市立藝術館各組組長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藝術教育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四、省市立藝術館幹事,縣、市立藝術館組長、幹事、助理幹事,均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藝術教育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九條
藝術館應舉行左列會議:
一、館務會議:由館長及各組長、社、團、隊長組織之,以館長為主席,討論全館業務改進與興革事項,每月開會一次。
二、輔導或設計研究會議:由館長各組組長、社、團、隊長及各該地區有關之教育行政機關及藝術團體代表組織之,以館長為主席,討論藝術館辦理輔導或設計研究事項,每半年開會一次。
第十條
藝術館應設經費稽核委員會,由各組組長、社團隊長、幹事、隊員、助理幹事互推三至五人為委員(總務組長、會計員、庶務不得為委員)組織之。由委員輪流擔任主席,對於收支帳目對為內之審核,每月開會一次。
第十一條
藝術館基於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延聘館內外有關人員為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藝術館應輔導各級學校及協助各該地區社教機構推行藝術教育,其輔導辦法另定之。
第十三條
藝術館應於每年度開始前,編具下年度事業計畫及經費預算書,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備案,並轉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藝術館應於每年度終了後,編具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計算書,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備案,並轉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藝術館經常費分配之標準如下:薪工費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事業及設備費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辦公費佔百分之十。
第十六條
藝術館設備標準另定之。
第十七條
藝術館之有關規程及辦事細則,由館訂定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藝術館應備齊各種財產目錄及事業紀錄表冊,以備查核。
第十九條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