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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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制定机关: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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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吐鲁番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4月1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7年4月1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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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2月27日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活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吐鲁番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对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条例、决定等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本规定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审查意见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宣读法规草案,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然后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宣读法规草案,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案,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给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协调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五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三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十五日内在《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吐鲁番日报》上全文刊登公布,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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