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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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制定机关: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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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吴忠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3月3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7年3月3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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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规定

(2016年12月29日吴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备案、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法制统一、民主公开、有特色、不抵触、可操作的原则,突出务实管用。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其他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且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出建议的机关、团体或者组织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时,可以邀请法规案提出人或者立法建议提出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结果报告中,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说明,对重要不同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提出人反馈。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对法规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将法规草案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征求到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整理,印送法制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可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备案、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吴忠市人大网和吴忠日报上全文刊载。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第二十七条情况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解释,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适用法规制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直接或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说明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主任会议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的,可以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参与起草工作。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执法主体、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的法规草案起草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四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经过修改后,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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