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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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
(2015年9月2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人工的,常年或季节性高山和冻原草甸、沼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已被国家批准的新疆和布克赛尔国家湿地公园,其他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畜牧兽医、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牧场管委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以不低于上一年度自治县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0.2%安排湿地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牧场管委会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提出一般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范围统一设立明显的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定期对湿地水源水质监测观察,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组织开展恢复退化湿地功能以及扩大湿地面积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在湿地特别是湖泊、河流、水库、塘坝、沼泽从事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以及科研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旅游活动对湿地环境造成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退出,并恢复原貌。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开展湿地特色产业,特色旅游生态园等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保证湿地生态用水的需求,确保湿地面积不得减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场及有关部门全面落实草原生态补助奖励机制,科学核定湿地草场载畜量,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防止湿地草场退化。
第十八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征收或者占用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修建或者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划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自治县湿地保护规划逐步清理,恢复原貌,并给予产权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内、湿地周边及可能对湿地生态功能有影响的区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筑坝、采沙、采石、采矿;
(二)擅自凿井或借更新机电井增加井深;
(三)擅自开(围)垦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四)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六)其他损毁、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标或界碑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载放牧造成湿地损害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湿地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取土、筑坝、采沙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围)垦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凿井或借更新机电井增加井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 年 1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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