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唐山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市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现行唐山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超出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删去《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三、删去《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的规定。

四、删去《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的规定。

五、删去《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的规定。

六、删去《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并强制废除”的规定;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和第(六)项“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

七、删去《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修改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 2012年3月27 日在河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苗德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行政强制法在我市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和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实施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成立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办公室,从2011年9月份开始,对行政强制法公布之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现行有效的39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专项清理。清理结果:有9部法规不涉及行政强制规定;对28部法规中的36项行政强制规定予以保留;对7部法规中的8项行政强制规定予以修改。

在清理过程中发现,有的法规部分规定超出了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12月上旬,经过征求法制委员会委员和有关部门意见,法工委拟定了《决定(草案)》。12月23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3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31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决定(草案)》。

经研究,对下列7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关于《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有关对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修改

1、《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1994年7月 1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经1994年11月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于1994年11月7日公布,自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经1997年 9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于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其中1项行政许可规定,经2004年11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相关法律并未赋予该规定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据此删去“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2、《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是1996年6月25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1996年9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于1996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其中1项行政许可规定,经2004年11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该条例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并未赋予该规定中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据此删去“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关于《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有关停止供水规定的修改

1、《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是1999年12月1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00年5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于2000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该条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据此删去“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的规定。

2、《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是2001年5月2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01年7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01年8月1日公布施行;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其中2项行政许可规定,经2004年11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明确规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停止供水,因此停止供水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属于行政强制法规范的范围。该条例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据此删去第十八条“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的规定。

三、关于《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有关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规定的修改

《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是1997年10月24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经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于1997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未设定“强行封填井口,查封生产设施、设备、工具”的行政强制和“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的行政处罚。据此删去该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的规定。

四、关于《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行政强制执行和代履行规定的修改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是2002年7月1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经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于2002年11月28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据此删去“并强制废除”的规定。

2、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该条例上述两项内容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可以代履行的情形,据此删去“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和“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

五、关于《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经2005年3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05年3月30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该条例制定之时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11年1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时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强制法和上位法均不一致。据此删去第一款中“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修改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以上说明和《决定》,请审议。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