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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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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邮政条例
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唐山市邮政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唐山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6年6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唐山市邮政条例

(2015年12月24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第八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告。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科技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发挥邮政网络优势,拓展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和其他服务领域,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一)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对安全设备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四)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实名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交寄、夹寄禁止寄递物品的,不予收寄,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不能确定安全的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并详实记录物品名称、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等内容,记录留存应当不少于一年。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收寄药品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二)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五)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村邮站建设和服务的指导和支持。

机关、事业、企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提供便利。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在乡镇、街道、社区、学校、便利店等设立的快递末端投递点,自设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达到监控无盲区;监控设备二十四小时连续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监督电话;上门取件或者在非营业场所进行的快递业务,应当以价目表、报价单等书面方式主动向用户公示服务价格及标准、监督电话。

对于超出派送范围的,快递企业应当以价目表、报价单等书面方式主动向用户公示超派服务价格及标准。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详细填写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用户愿意做保价的,应当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用户应当阅读快递运单,正确填写收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分拣作业活动。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和分拣快件,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

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组织投递应当在向用户承诺的服务时限内完成。同城快递超过承诺时限三日、省内异地和省际快件超过承诺时限七日视为彻底延误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鼓励快递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优化投递服务,提高投递效率。

鼓励机关、事业、企业等单位,高等院校、住宅区、商业区等场所建设智能寄递终端。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专用车辆,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快递服务专用标识。

取得快递服务专用标识的快递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照核准的路线通行,并在不妨碍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区域停放车辆收发件。

第二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对从业人员进行档案管理和业务技能培训。

快递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从业人员应当挂牌服务。服务工牌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员工姓名、监督电话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擅自中止快递业务的;

(二)未签订安全保障协议从事代收货款业务的;

(三)未如实上传快件跟踪信息的;

(四)非法使用、泄露、买卖用户信息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邮政企业安全生产和收寄实名制度、收寄验视制度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与管理,建立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服务质量测评体系,每年定期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邮政市场或者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调取有关监控资料;

(四)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经营的信息;

(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与投诉制度,对用户或者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用户或者第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用户或者第三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的申诉、举报,并自接到申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安全事故等情形,应当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普遍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违反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寄药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露天场地堆放和分拣快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存在抛扔、踩踏等野蛮分拣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快件损毁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纳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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