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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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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卷 企業外部活動 商法典
第四卷 債權證券

第一編 一般債權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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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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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簽發之自由)

法律無特別規範之債權證券,只要在其上載明簽發該類證券之意思,且法律對該類證券並無禁止,即得簽發。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無記名式證券、指示式證券及記名式證券)

一、無記名式證券係指法律視為無記名式證券之證券,或按證券上之文義或款式,得明確推定為應向持票人作出給付之證券。

二、指示式證券係指在證券上指定債權人且具有指定條款,或法律視為指示式證券之證券。

三、記名式證券係指在證券上及簽發人之登記中載明債權人,但非以指示式證券方式簽發,且法律不視為指示式證券之證券。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簽發人在證券上之簽名)

一、債權證券應由簽發人簽名,但法律豁免簽名者除外;如屬大量發行之證券,且習慣上一般認為經已足夠,則簽名得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

二、如簽名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則得規定須按證券上所載手續為之方有效。

三、簽名係指按照澳門之習慣在文件或證券上用以認別簽章人之實質標誌。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代理人簽名及代簽)

包括匯票在內之債權證券,得由一人以代理人資格簽名或為他人代簽。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給付標的之記載及金額記載之不一致)

一、債權證券上應記載給付標的。

二、如證券應付金額以大寫及數碼記載,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三、如證券應付金額不止一次以大寫或數碼記載,所載金額不一致時,以大寫之最小之金額為準。

四、如從證券上之文義明顯可見有記載錯誤,則以無錯誤者為準。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指定為分期給付之金額)

一、債權證券之金額得指定以分期方式給付,但以法律容許者為限。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及就每一分期給付簽發一證券之情況下,只要證券清楚載明有關金額為分期給付金額或載明其代表某一分期給付之證劵,則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

三、上款之規定僅適用於間接關係範圍,直接關係範圍適用一般規則。

第一千零七十條
(利息之約定)

一、債權證券上得約定利息,但以法律無禁止者為限。

二、利率應在證券上載明,否則,按法定利率計算。

三、利息自證券上載明之計息日起計付,否則,自證券簽發日起計付。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受款人或後手持票人對債權之取得)

一、證券之受款人僅按其與出票人磋商所定之條件取得債權。

二、即使出票人不願將債權證券流通,後手持票人亦得透過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取得行為而擁有債權。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可對抗持票人之抗辯)

一、債務人僅得以下列抗辯對抗持票人:以於發票日之無行為能力或無代理權、簽名之偽造、人身脅迫、形式上之欠缺為理由者,由證券文義產生者,基於持票人之個人關係者,或欠缺提起訴訟之必要條件者。

二、債務人僅於持票人在取得證券時已知悉債務人與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發生之抗辯並明知有損債務人時,方得以該抗辯對抗持票人;如持票人以善意取得有關證券,則此等抗辯不得對抗有關證券之後手取得人。

三、債務人得因持票人取得證券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基於其他正當理由而以持票人無處分權之抗辯對抗證券持票人。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原因證券)

一、債權證券所生之債務,並非必然獨立於有關原因。

二、如證券上載明原因,則不得以該原因並非屬實而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載明之原因表明簽發人意圖保留對抗第三人之權利,則得以基於所載原因之抗辯對抗第三人。

三、如證券上不載明原因,或僅以附隨方式或為使證券更清楚而載明原因,則不得以基於該原因之抗辯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如其他法律之規定與以上數款之規定不同,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善意取得)

一、按照債權證券之流通規則取得債權證券者,無義務將之返還予因任何原因失去該債權證券者,但取得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二、惡意係指明知讓與人並非證券所有人、無權處分證券、無行為能力或無代理權,或取得證券之行為有其他瑕疵。

三、如持票人取得債權證券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失去證券之抗辯不得用以對抗該持票人之後手持票人,即使其後手持票人知悉前手之移轉瑕疵亦然。

四、有權請求將債權證券返還之人,即使並非債權證券所生權利之所有人,但按一般法取得債權者,或曾因被許可請求交付債權證券而持有該證券者,亦有權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讓與之解除)

一、如按上條規定作出之債權證券之讓與被解除,債權證券之所有權歸先前之真正所有人,而非無權讓與而作出讓與之人。

二、如讓與人無權讓與債權證券而將之向善意第三人讓與,以便後來再取得該債權證券,按上述規定處理。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債務人之善意履行)

一、債務人有義務償付時,如向債權證券在形式上賦予債權人資格之人作出償付,且無欺詐或重大過失,即使獲償付者並非真正權利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為無處分權人,債務人之債務亦獲解除。

二、僅於債務人就獲償付者之無權利、無行為能力或無處分權有確鑿證據時,方視為有欺詐。

三、如債權證券屬指示式證券,債務人有義務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但無須認定背書人簽名之真偽或證明其他因第一款之規定而產生之情況。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交付及受領證書或記載及受領證書之相對給付)

一、債權證券之債務人僅於收到載有受領證書或在倘有之附頁上註有受領證書之債權證券後,方有義務作出給付。

二、作出給付後,得請求交付載有受領證書或在附頁上註有受領證書之債權證券、僅交付債權證券或僅作出受領證書。

三、在部分給付之情況下,債務人得請求在債權證券上記載該給付,並就該給付作出受領證書。

四、給付之記載及受領證書均應由收取給付者簽名並註明日期;如屬部分給付,須記載部分給付之金額。

五、以上數款之規定按程序法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執行之情況。

六、債務人獲交付債權證券後,得因付款而免除債務,即使持票人不願將該證券向債務人移轉或無權處分該證券,債務人亦取得債權證券之所有權。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須支付一定金額之證券)

一、須支付一定金額之債權證券不得簽發為無記名式證券,如屬按組別簽發之債權證券,不得簽發為指示式證券,但法律容許者除外。

二、未經法定許可或未符合法定許可所要求之條件而流通之債權證券無效,而使之流通之出票人須對持有該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因該證券之簽發而受到之損害作出賠償。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從屬權利之移轉)

移轉債權證券時,其固有之從屬權利亦隨之移轉。

第一千零八十條
(代表貨物之證券)

代表貨物之證券賦予持票人對證券上詳細列明之貨物之請求交付權、對該等貨物之占有、透過證券之移轉對該等貨物之處分權。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附於權利上之負擔)

將債權證券所載權利或其所代表之貨物出質、假扣押、查封及設定負擔,僅於以債權證券作為標的而作出時,方產生效力。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對具有射倖利益權之債權證券之用益權及質權之限制)

一、債權證券之用益人僅有權享用證券所生利益或其他射倖利益,而此等利益之運用,應按照設定用益權及在用益權期間收取之資金之運用之一般規定為之。

二、債權證券之質權並不包括上指利益或射倖利益,質權人僅對屬於該證券且向其交付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享有權利。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基礎關係之擔保)

基礎關係之擔保,確保由債權證券所生之債務之履行,甚至為第三人確保債務之履行,但如有更新,則適用更新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轉換)

一、應持票人之請求,無記名式債權證券得轉換為記名式證券或指示式證券,費用由持票人支付。

二、如記名式證券之出票人無明示排除轉換之可能,記名式證券上所載之人得請求將之轉換為無記名式證券,費用自付,且須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證明自己之身分及能力。

三、應證券之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並由其支付費用,指示式證券得轉換為無記名式證券,但須獲所有該證券賦予權利之人及所有債務人之同意。

四、無記名式或指示式證券之簽發人得透過證券上之聲明表示同意證券持票人將證券轉換。

五、本條所規定之同意,須在證券上載明。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更換)

如債權證券毀損至不能流通,但其主要內容及識別標誌仍可清楚辨認,則持票人有權將毀損之證券交還予簽發人,請求簽發人給予相等之證券;簽發證券之開支,須由持票人預先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復合與分割)

一、按組別簽發之債權證券得復合為單一證券;包含多張證券之證券,得分割為面額較小之證券。

二、上款所指復合與分割,須應持票人之請求作出,費用由其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複本)

如法律無禁止,債權證券得簽發為複本,關於簽發匯票複本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伸適用於此等複本。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時效之中止)

一、債權證券之時效,對聲請禁止付款之人於禁止付款時中止,對聲請撤銷之人於將撤銷之裁判通知債務人後中止。

二、中止期間自聲請禁止或將撤銷之裁判作出通知時開始,並於撤銷程序終止時終止;如屬後者之情況,須發生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任一事實。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證券之滅失)

如代表債權證券之文件實質上滅失或無法將證券上所載權利詳細列明,則因此而不能行使及不得被處分之權利並不消滅;如自願對未能以證券作為證明之權利人履行債務,該履行產生免除債務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條
(權利之消滅)

一、如證券上所載之權利於履行債務時消滅,且在證券上載明該債務經已履行,則該履行對當事人及第三人均產生效力。

二、如證券上無載明,該履行僅得在直接關係範圍內作為對抗,或僅得對抗取得證券時明知該行為有損債務人之第三人。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賦予正當性之文件及非證券性文件)

本編之規定,不適用於僅用作識別有權請求給付之人之文件或容許不遵循讓與之固有方式而移轉權利之文件。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特別規定)

一、本法典之其他規定與特別法另無規定之事宜,適用本編之規定。

二、公債證券、鈔票及其他類似證券,受特別法規範。

第二章 無記名式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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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移轉)

一、移轉無記名式證券時,須有轉讓人與取得人間所達成之約定,並須將證券交付予取得人;交付得由轉讓人作出,或由他人依從轉讓人之指示作出;將證券交付予取得人指定之第三人,視為交付予取得人。

二、如取得人已持有該證券或在占有改定之情況下,則無須作出交付。

三、設定債權後,無記名式證券之所有權得以適用於取得動產所有權之方式取得,並得因拋棄而以動產喪失之方式喪失。

四、得將無記名式證券所生之債權讓與,但移轉時須將證券交予受讓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無記名式息票或類似息票)

一、如已就證券發出無記名式息票,債務人不得因主要債務消滅或支付利息之義務撤銷或變更,而對抗基於該等息票之請求,但息票上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支付本金時,如未交付償還本金後到期之息票,債務人有權留置利息金額,直到該息票之時效期間完成為止,但對該等息票作出擔保或該等息票已撤銷者除外。

三、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之規定不適用於非為該條所規定之證券而簽發之息票;如係為該條所規定之證券而簽發,決定許可簽發該等證券時,亦默示許可簽發息票。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撤銷)

一、無記名式證券如全部或部分滅失、遺失或失竊,得應證券權利人之聲請撤銷。

二、毀損程度嚴重至無法作出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所指更換時,視為滅失。

三、簽發人應向持票人提供為撤銷程序所必需之資訊、文件及其他證據方法;此等文件或其他證據方法之開支,應由持票人預先支付。

四、如為大量簽發、見票即付及用以代替現金之獨立息票或無利息之無記名式證券,不得撤銷。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禁止付款)

一、滅失、遺失或失竊證券時,如已提起撤銷之訴,法院得應持票人之聲請禁止簽發人、證券上所記載之人或聲請人指定付款之人向證券持有人付款,否則,須重新付款;如證券已到期,法院得許可彼等將證券之金額提存,並指明提存地點。

二、法院之禁止包括對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重新簽發及更換。

三、應將禁止付款一事通知簽發人及第一款所指之其他人,並應予以公布。

四、簽發人所作之禁止付款,對證券上未記載之付款人亦產生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禁止付款之撤銷)

一、如撤銷程序於撤銷證券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法院應依職權撤銷禁止付款。

二、如按照程序法之規定因聲請人之過失而發生導致保全措施失效之先決條件,亦應解除禁止付款。

三、如知悉證券之持有人,則持票人應於法院所定期限內向其提起返還之訴,不於該期限內提起或聲請人怠於促使程序之進行,則按上款之規定解除禁止付款。

四、撤銷應如同禁止付款般作出通知及公布。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善意付款)

即使證券持票人已將滅失、遺失或失竊通知債務人,但如債務人向證券之持有人付款時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獲免除責任。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持票人於時效期間完成前後之權利)

一、滅失、遺失或失竊之無記名式證券之正當持票人,將該等事實通知簽發人並對該等事實作出證明後,得於時效期間完成後請求付款。

二、如債務人在時效期間完成前向證券持有人付款,則獲免除責任,但證實其付款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三、即使無撤銷之訴,滅失、遺失或失竊之無記名股票之正當持票人,亦得經由法院許可行使該等股票所生之權利,但於必要時須提供擔保;如無其他人提示該等證券,則即使於時效期間完成前亦得行使該等權利。

四、作出上指通知者,有權對證券之持有人行使權利。

第一千一百條
(獨立息票)

一、如滅失、遺失或失竊獨立息票,法官須應息票權利人之聲請,命令於息票到期後法官所定之期限內將息票金額提存;如息票已到期,則於作出司法裁判後提存。

二、如無人對息票金額享有權利,則須於息票時效期間完成後按法院之裁判命令將息票金額交付予聲請人。

第三章 指示式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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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多名債務人之簽發)

一、指示式證券得由一名以上債務人簽發。

二、如證券上無相反條款,該等債務人須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對彼等個別或集體行使追索權,無須按照彼等承擔債務之先後次序。

三、債權人對其中一名共同債務人行使權利時,即使其他共同債務人負擔債務之次序後於該共同債務人,亦不妨礙該債權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行使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債權人之指定)

一、應以債權人之名稱指定債權人,如其職位足以辨別其身分,亦得僅以其職位指定。

二、如屬以職位指定受益人之情況,受益人作背書簽名時應載明其職位。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移轉方式)

一、指示式證券之移轉,得透過背書為之,並須將證券交付予被背書人;證券之交付按關於無記名式證券之規定為之。

二、指示式證券得以普通讓與方式移轉,在此情況下,產生普通讓與之效力。

三、如屬讓與之情況,移轉債權時須按第一款之規定交付證券。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背書之方式)

一、背書須寫在證券或其黏單(附頁)上,並由背書人簽名,在黏單上背書時,須轉錄證券之全部內容,或以其他足以詳細列明之方式轉錄。

二、背書得不指定被背書人或僅由背書人簽名;如屬後者,背書須寫於證券背面或其黏單之任一面。

三、轉讓予來人之背書之效力與空白背書同。

四、轉讓予指定之人,但載有“或予來人”或其他同義條款之背書,視為轉讓予來人之背書;如持票人為“予來人”或同義條款旁所指定之人,該背書僅可透過刪除上指條款而由持票人背書轉換為記名背書。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附條件背書或部分背書)

一、附記於背書之條件視為無記載。

二、部分背書無效;禁止記載多名均獲許可請求取得部分債權之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然而,得有多名債權人,但彼等須一併行使證券所生之權利或由其中一人持有證券並請求屬於各債權人之給付。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背書之效力)

一、背書轉讓證券上所生之所有權利,包括證券上無載明之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即使屬法律容許作保證之指示式證券,保證亦受關於保證之規定規範。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無形式上之正當性之持票人得請求給付)

一、如指示式證券由無形式上之正當性之真實權利人背書轉讓,則背書並非無效,但取得人為達到法律要求有形式上之正當性之目的,須取得形式上之正當性。

二、如法律另無規定,無形式上之正當性之持票人得請求債務人付款,但須證明欠缺形式上之正當性並不表示欠缺證券所生之實質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空白背書)

一、只要空白背書位於連續背書中之適當位置,證券持票人即具有形式上之正當性。

二、以空白背書取得指示式證券之人之法律地位,與以完全背書取得證券之人之法律地位相同。

三、空白背書證券之持票人得:

a)在取得其正當性之最後背書之空白處填入其名稱或第三人之名稱,以及作出背書之其他通常記載;但僅於減少背書人之債務之情況下,方得在該等記載中加上其他聲明;

b)不在上一背書填入其名稱,而再作空白背書或再背書予另一人;

c)不作背書亦不在空白處填寫,讓該空白留空或不作完全背書而將證券轉讓予第三人;在此情況下,證券之轉讓須符合背書之要件,但無須在證券上作背書之聲明。

四、空白背書之指示式證券之持票人,得按指示式證券之債權讓與之一般規定,將證券之債權讓與。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背書人之責任)

如法律另無規定或證券上之條款另無約定,背書人無須對證券出票人之不履行債務負責。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持票人之正當性)

一、指示式證券之持票人並非證券受款人本人時,如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即使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亦有行使證券所載權利之正當性。

二、在連續之背書中,已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

三、如空白背書後又接另一背書,推定後續背書人以該空白背書取得證券。

四、有實質權利者,方得按本條之規定塗銷有必要塗銷之背書,以獲得形式上之正當性,但不得因此而妨礙第三人之權利,且以法律另無規定者為限。

五、連續之背書應載於證券上,證券之文字應符合交易之一般習慣。

六、正當性之連續不因虛擬之名稱或偽造之簽名而中斷。

七、非以背書方式取得指示式證券之人,得透過宣告其擁有該證券之判決取得背書所生之正當性。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讓與)

一、指示式證券之受讓人不得主張賦予善意被背書人之保護,不論係對善意取得之保護或就不得以能有效對抗前手持票人之抗辯對抗之保護。

二、受讓人得將證券背書;只要受讓人已取得所轉讓之權利,並具備其他法定要件,則被背書人得行使上款所指保護;如受讓人已取得所轉讓之權利,並具備其他法定要件,而債務人按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向被背書人作出清償,則債務人之責任獲免除。

三、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其中一個背書實質上無效,尤其如屬偽造,並不影響證券之後手持票人之正當性;此等正當性視乎所產生之效力適用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至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向被背書人之讓與)

如將指示式證券所生之債權或作為基礎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向被背書人讓與,則被背書人得主張背書所賦予之不得以抗辯對抗之最有效保護,但從文義可見有排除該保護之意思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部分讓與)

指示式證券所生之債權之部分讓與無效,並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託收背書或委託代理背書)

一、如背書載有“為收款”、“為託收”、“委託代理”或其他含意為簡單託收之記載,則被背書人可行使證券上所生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二、簽發人僅得以可對抗背書人之抗辯對抗委託代理之被背書人,即使屬在完全背書中規定背書人須對被背書人承擔責任之證券,背書人亦無須對被背書人承擔責任。

三、委託代理背書之效力不因背書人之死亡或嗣後無行為能力而消滅。

四、委託代理背書適用委託規則,但以法律不排除或無約定排除之規則為限。

五、如債務人明知背書人撤銷託收委託而向被背書人作出清償,則獲免除責任,但不影響其按一般規定向背書人賠償之義務。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質權)

一、如背書載有“為擔保”、“為出質”或其他含意為設立質權之記載,則被背書人得行使證券所生之一切權利,但由其作出之背書,僅具委託代理背書之效力。

二、質權之記載應明顯與背書相連,並有背書人之簽名;為設定質權,須將證券交付,並就質權作出約定。

三、簽發人不得以基於其與背書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被背書人,但被背書人在取得證券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出票人者除外。

四、如屬規定背書人須負責清償之證券,則背書人須在質權債務範圍內負責清償證券。

五、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內部關係受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一般規定規範。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空白證券)

一、填寫指示式證券時,得將一個或多個必要之記載事項留空。

二、如後來不按填寫協議填寫證券,則不得以違反協議為理由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證券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三、對於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取得及填寫有空白之證券之持票人,簽發人亦不得以違反填寫協議為理由對抗持票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債務人之責任)

一、如簽發人在第一手取得人面前不按填寫協議填寫證券,則其須在填寫協議範圍內按債權證券法承擔責任,但以於填寫時減少原先在證券上所載責任而非將之替換為限;如證券上載有比約定日期更後之到期日而所載日期係為方便簽發人,簽發人得於所載日期履行債務。

二、即使對惡意不按填寫協議填寫證券之後手取得人,債務人亦須承擔責任,且至少應以對第一手取得人之方式承擔責任,但如按一般規定對該取得人有個人關係抗辯權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增加條款之權利)

一、如證券之受款人得自由增加容許增加之條款,不論該等條款與法律有規定填寫方式之必要記載事項有關或與任意記載事項有關,亦為空白證券,適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如證券上有非用作後來填寫之空白處,後來之填寫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但如有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無效)

一、如證券欠缺法律無規定填寫方式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簽發人不願賦予受款人填寫之權利,則證券無效。

二、如受款人填寫證券,該填寫視為偽造;但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情況下填寫之證券,對善意第三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部分填寫)

證券得部分填寫,並得將填寫剩餘部分之權利移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填寫權利之移轉)

一、填寫不完全之證券之權利移轉時,填寫權利隨之移轉,即以背書移轉;如證券不載明受款人之名稱,亦得透過協議或證券之交付移轉。

二、填寫權利不得獨立移轉。

三、在執行中,空白證券之取得人應按照填寫協議填寫。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填寫之強制性)

一、空白證券如欠缺法律無規定填寫方式之必要記載事項,則其持票人於主張其債務前,必須將證券填寫。

二、即使出票人於填寫日已死亡、無行為能力、破產、無償還能力或簽署證券之代理人無代理權,證券仍得被填寫。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禁止付款)

一、如屬指示式證券全部或部分滅失、遺失或失竊之情況,持票人得請求法院禁止債務人付款;如證券已到期,則請求許可將證券之金額提存,並指定提存地方。

二、關於無記名式證券之禁止付款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伸適用於上指禁止付款。

三、即使證券持票人已將證券之滅失、遺失或失竊通知債務人,如債務人向證券持有人作出清償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獲免除債務。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撤銷)

一、在上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得撤銷證券。

二、即使已知悉證券之持有人,亦得提起撤銷之訴,但免除程序上不必要之階段及手續。

三、對行使證券所載權利有正當性之人,不論其是否該權利之權利人,均得提起撤銷之訴。

四、受寄人、受任人及類似者,均得提起撤銷之訴,但須證明其在訴訟中之利益及被代表提起訴訟之人之正當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毀損)

如證券毀損,則適用關於無記名式證券毀損之規定。

第四章 記名式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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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持票人之正當性)

證券持票人因其在證券上及簽發人之登記中所載之登錄而有行使證券上所載權利之正當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移轉)

一、為使記名式證券之移轉對簽發人及第三人產生效力,應在證券上及簽發人之登記中附註取得人之名稱,或將簽發予取得人之新證券交付予取得人,並在登記中就該交付作出附註。

二、證券上及登記中所作之附註應由出票人作出,並由其承擔責任。

三、如移轉人請求作出新證券之附註或交付,則應透過公證文件證明其身分及處分證券之能力。

四、如取得人請求作出新證券之附註或交付,則應出示證券及證實其權利。

五、如簽發人在本條規定之情況下作出移轉所需之行為,則無須承擔責任,但作出該行為時有過錯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背書)

一、如法律並無禁止,記名式證券得以背書方式移轉。

二、背書時應記載被背書人之名稱,並由背書人註明日期及簽名;如證券尚未完全清償,背書時亦應由被背書人簽名。

三、證券之背書移轉僅於在證券登記中作出附註時,始對簽發人產生效力。

四、被背書人如透過背書之連續而證明其為證券之持票人,得請求作出上指附註。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適用)

記名式證券移轉時,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附於債權上之負擔)

一、附於債權上之負擔,僅於在證券上及登記中作出附註時,始對簽發人及第三人產生效力。

二、作出附註時,適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用益權)

記名式證券所載債權之用益權人得請求簽發與所有權人之證券不同之證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質權)

關於指示式證券之質權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伸適用於記名式證券之質權。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滅失、遺失或失竊)

一、上章關於指示式證券之滅失、遺失或失竊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伸適用於記名式證券之滅失、遺失或失竊;證券之登錄人或被背書人得請求撤銷證券。

二、如屬股票,聲請撤銷的人可在反對的期限內行使股票固有的權利,並於有需要時提供擔保。*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5號法律

第二編 特別債權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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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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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匯票之簽發及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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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匯票之要件)

匯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a)“匯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表明;

b)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稱;

d)付款日期;

e)付款地;

f)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稱;

g)出票日及出票地;

h)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要件之欠缺)

一、匯票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匯票上如未記載付款日期,視為見票即付。

三、匯票上如無特別記載,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付款地,並視為付款人之住所地。

四、匯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出票之種類)

匯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為受款人;

b)以出票人本人為付款人;

c)為第三人簽發。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

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於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他地點。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利息之約定)

一、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上,出票人得約定應對匯票金額支付利息;其他種類匯票上之利息約定,視為無記載。

二、利率應在匯票上載明,否則,上指利息條款視為無記載。

三、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但載明其他日期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金額記載之不一致)

一、匯票應付金額同時以大寫及數碼記載,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二、匯票應付金額不止一次以大寫或數碼記載,所載金額不一致時,以最小之金額為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有效簽名之獨立性)

如匯票上有無承擔責任能力之人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虛擬之人之簽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簽名人或被代簽人承擔義務之簽名,其他簽名人應負之責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

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在匯票上簽名之人,應自負匯票上之責任,如該人付款,即與其所聲稱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樣權利;此規則亦適用於越權代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出票人之責任)

一、匯票之承兌及付款由出票人保證。

二、出票人得免除其保證承兌之責任;但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證付款之責任之條款,均視為無記載。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填寫協議之違反)

出票時填寫不完全之匯票,如不按已達成之協議補全,不得以不遵守協議而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第二節 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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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移轉方式)

一、所有匯票,即使未明示記載指定人條款,亦得背書移轉。

二、如出票人在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義記載,該票僅得按普通債權讓與方式移轉,並僅產生該讓與之效力。

三、不論付款人是否已承兌,匯票亦得背書轉讓予付款人,或背書轉讓予出票人或匯票上其他共同債務人,彼等亦得再背書轉讓。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背書之種類)

一、背書不得附有條件,任何附記條件均視為無記載。

二、部分背書無效。

三、轉讓予持票人之背書之效力與空白背書同。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背書方式)

一、背書須寫於匯票或其黏單(附頁)上,並由背書人簽名。

二、背書得不指定受益人,或僅有背書人之簽名(空白背書);如屬後者,背書須寫於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方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背書之效力及空白背書)

一、背書轉讓匯票上一切權利。

二、如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稱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書或再背書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書而將匯票轉讓予第三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背書人之責任)

一、背書人保證匯票之承兌及付款,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背書人得禁止再背書,在此情況下,對禁止後再經背書而取得匯票之人不保證付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正當持票人之要件)

一、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對匯票之權利,即使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亦應視為該匯票之正當持票人。在連續之背書中,已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如空白背書後又接另一背書,後一背書人視為該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二、不論一人如何失去匯票,如持票人係以上款所指方式證明其權利,則無義務將匯票返還前者,但取得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不得對抗持票人之抗辯)

因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基於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委託代理背書)

一、如背書上有“為收款”、“為託收”、“委託代理”或其他表明單純委託之記載,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共同債務人僅得以對抗背書人之抗辯對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書所作之委託並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後無行為能力而終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擔保背書)

一、如背書有“為擔保”、“為出質”,或其他擔保之記載,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二、共同債務人不得以基於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到期後之背書)

一、匯票到期後之背書與到期前之背書有同等效力,然而,因拒付而作出拒絕證書後,或為作出拒絕證書而規定之期限屆滿後作出之背書,僅產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未載明日期之背書視為係在為作出拒絕證書而規定之期限屆滿前所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第三節 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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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承兌之提示)

匯票到期前,持票人甚或單純占有人得在付款人住所向其提示承兌。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承兌之規定)

一、在任何匯票中,出票人均得規定匯票應提示承兌,並得規定或不規定提示期限。

二、除在第三人住所付款、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點付款,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兌。

三、出票人亦得規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兌。

四、所有背書人均得規定提示承兌,並得規定或不規定提示期限,但出票人聲明匯票不得承兌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提示承兌期限)

一、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於出票日起一年內提示承兌。

二、出票人得縮短或延長此期限。

三、上指期限,背書人得予以縮短。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第二次提示承兌)

一、付款人得要求於第一次提示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除於拒絕證書上載明者外,有關當事人不得以該要求未經照辦為由而不履行。

二、持票人無義務將提示承兌之匯票交予承兌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表明承兌之方式)

一、承兌應寫於匯票上,以“已承兌”或其他同義詞語表明,並由付款人簽名;僅有付款人於票面簽名亦構成承兌。

二、見票後定期付款或按特別規定應在一定期限內提示承兌之匯票,承兌時應記載承兌日期,但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為承兌日者除外;如未記載承兌日期,持票人為保留其向背書人及出票人之追索權,須於期限內作出拒絕證書以證明此遺漏。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承兌之種類)

一、承兌不得附有條件,但付款人得將其承兌限於應付金額之一部分。

二、承兌時如修改匯票上之文字,視為拒絕承兌,但承兌人仍應按其承兌條件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付款地)

一、如出票人載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為付款地,但未指定應在住所付款之第三人時,付款人得於承兌時指定應對匯票付款之人;如未指定,即視為承兌人承擔在付款地付款之責任。

二、如匯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付款人在承兌時得載明在相同地點之另一住所付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承兌人之責任)

一、付款人承兌後須於到期日付款。

二、如承兌人到期不付款,即使持票人為出票人,亦得對承兌人行使匯票所生之追索權,索償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一切款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已作出之承兌之撤銷)

一、在匯票上作出承兌之付款人如於歸還匯票前塗銷承兌,視為拒絕承兌;該塗銷視為歸還匯票前所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二、但如付款人已以書面將承兌通知持票人或任一在匯票上簽名之當事人,則仍按其承兌條件向上指各當事人承擔責任。

第四節 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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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保證之作用)

一、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得以保證方式保證付款。

二、上指保證得由第三人或在匯票上簽名之人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保證方式)

一、保證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出。

二、保證得以“與保證同”或其他同義詞語表示,並由保證人簽名。

三、僅有保證人在票面上簽名,亦視為保證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之簽名除外。

四、保證須載明被保證人名稱,如未載明,視為為出票人保證。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保證人之責任)

一、保證人承擔之責任與被保證人同。

二、即使被保證之債務因任何理由而無效,保證人之擔保仍然有效,但擔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證人對匯票付款後,代位取得被保證人及向被保證人就匯票負有責任之人之匯票權利。

第五節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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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到期之種類)

一、匯票得簽發為:

a)見票即付;

b)見票後定期付款;

c)出票日後定期付款;

d)定日付款。

二、設定其他到期日之匯票或分期付款之匯票均無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之到期日)

一、見票即付之匯票應於提示時付款,並應於出票日起一年內提示付款;對該付款期限,出票人得予以縮短或延長,背書人亦得予以縮短。

二、出票人得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不得在指定日期前提示付款,在此情況下,提示期限自上指日期起算。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到期日)

一、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到期日得由承兌日或作出拒絕證書之日起算。

二、如無拒絕證書,未載明日期之承兌視為由承兌人於提示承兌期限之最後一日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其他特別情況之到期日)

一、出票日或見票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付款月之相應日期為到期日;如無相應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到期日。

二、出票日或見票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首先應計算整月。

三、到期日為月初、月中或月底者,應理解為該月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後一日。

四、“八日”或“十五日”等詞語並非指一週或兩週,乃實指八日或十五日。

五、“半月”一詞指十五日。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日曆不同時之到期日)

一、如定日付款之匯票之付款地與出票地之日曆不同,到期日以付款地之日曆為準。

二、如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出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則應以付款地日曆之相應日期為出票日,並據以計算到期日。

三、匯票之提示期間按上款之規定計算。

四、如匯票之條款或票據之簡單記載表明擬採用其他規定,則不適用以上各款之規定。

第六節 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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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提示付款之期間)

一、定日付款、出票日後定期付款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持票人,應於付款日或其後兩個工作日內提示付款。

二、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匯票,視為提示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作出付款之付款人之權利及部分付款)

一、支付匯票款項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交付匯票及有關受領證書。

二、持票人不得拒絕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之情況下,付款人得要求在匯票上載明該部分付款金額,並應要求持票人作出受領證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到期日前付款及到期日付款)

一、不得強制匯票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之付款。

二、如於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須自負其責。

三、於到期日付款者,獲有效免除責任,但有欺詐行為或重大過失者除外;付款人應負責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但無須認定背書人簽名之真偽。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應付貨幣)

一、匯票之應付貨幣如在付款地無法定流通力,則按到期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債務人如遲延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選擇,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

二、外幣價格按付款地之慣例決定,但出票人亦得規定按匯票上載明之匯率折算該應付金額。

三、上指規則不適用於出票人已規定必須以某一指定貨幣(以外幣作實際支付之條款)支付之情況。

四、如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在出票國及付款國為同名異價之貨幣,以付款地之貨幣為準。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提存)

匯票如未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期限內提示付款,任何債務人均得將款項提存於有權限當局,所有費用及風險由持票人承擔。

第七節 因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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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付款之訴之被訴人)

一、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得對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雖於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

a)全部或部分拒絕承兌;

b)付款人破產,不論其是否已承兌;或受票人止付,即使該止付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或對其財產作出執行而無效果;

c)未承兌之匯票之出票人破產。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

一、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須由要式文件(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證明。

二、拒絕承兌證書應於規定之提示承兌期限內作出,如發生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所指情況,第一次提示係在該期限之最後一日作出者,得於翌日作出拒絕證書。

三、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後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其拒絕付款證書須於應對匯票付款之日後兩個工作日內作出;見票即付匯票,拒絕證書須按上款關於作出拒絕承兌證書之條件作出。

四、作出拒絕承兌證書後,無須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絕付款證書。

五、不論是否已對匯票承兌,如付款人止付,或對其財產經執行而無效果,持票人在將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絕證書前,不得行使追索權。

六、不論是否已對匯票承兌,如付款人受破產宣告,或未獲承兌之匯票之出票人受破產宣告,持票人得透過出示宣告破產之裁決行使追索權。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應於作出拒絕證書之日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事宜通知背書人及出票人;如匯票上有“免費返還”之條款,應於提示日後四個工作日內作出上指通知,各背書人應於收到通知後兩個工作日內將收到通知之事宜連同上指通知之各人名稱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書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指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規定通知匯票上之簽名人時,對其保證人,亦應於同一期限內發給同樣通知。

三、如某一背書人未於匯票上記載其地址或記載不明,則將通知發給其前手背書人。

四、應發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甚至僅將匯票退回亦可。

五、發出通知之人須證明其於規定期限內發出;於規定期限內將通知信投郵,應視為已遵守規定期限。

六、未於上指期限發出通知之人,並不喪失其權利;如其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免作拒絕證書之條款)

一、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於票據上記載“免費返還”、“免作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條款並簽名,以免除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必須作出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之責任。

二、該條款並不免除持票人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匯票或發出必要通知之責任;對不遵守期限之舉證責任,由對抗持票人之人承擔。

三、該條款如由出票人記載,對所有在匯票上簽名之人均產生效力;如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則僅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產生效力;如持票人無視出票人所記載之規定而作出拒絕證書,有關費用由其承擔;如該條款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作出拒絕證書之人得就其費用向所有在匯票上簽名之人請求償還。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簽名人之連帶責任)

一、所有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均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

二、持票人有權對上指之人個別或集體提起訴訟,無須按彼等承擔責任之先後順序。

三、在匯票上簽名之人對匯票作出清償後,與持票人享有同等權利。

四、對共同債務人之一提起訴訟後,亦得對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即使其他債務人為被訴債務人之後手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持票人對被訴人之權利)

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a)未承兌或未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c)作出拒絕證書及所發通知之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二、如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匯票金額應扣除貼息,貼息應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權之日之官方貼現率(銀行利率)計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支付票款之人之權利)

支付匯票款項之人,得向其擔保人索償下列款項:

a)已付之全部款項;

b)自支付上指款項之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費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匯票之交出及背書之塗銷)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債務人支付匯票款項後,得請求持票人交付匯票、拒絕證書及收據。

二、背書人支付匯票款項後,得塗銷其背書及其後手背書人之背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部分承兌之全部付款)

如於部分承兌後行使追索權,對匯票未承兌部分付款之當事人,得要求在匯票上載明此項付款,並要求作出受領證書,持票人亦須向其交付經認證之匯票副本及拒絕證書,以便其能行使追索權。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重開匯票之權利)

一、有追索權之人得向共同債務人簽發在該共同債務人住所地付款之見票即付之新匯票(重開匯票),以資取償,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重開匯票之金額,除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外,尚包括經紀費及重開匯票之印花費。

三、重開匯票如由持票人簽發,應付金額按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共同債務人住所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匯率訂定;如由背書人簽發,應付金額按其住所所在地匯往共同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匯率訂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對承兌人以外之簽名人之追索權之消滅)

一、於下列期限屆滿後,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除承兌人以外之其他共同債務人喪失追索權:

a)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提示期限;

b)作出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之期限;

c)如有“免費返還”之條款,提示付款期限。

二、如未於出票人規定之期限內提示承兌,持票人即喪失拒絕承兌及拒絕付款之追索權,但約定之條款表明出票人之意僅為免除自己擔保承兌之責任者除外。

三、背書中所載之提示期限,僅對該背書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而延長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障礙(任何國家宣告之法律時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況)導致無法於所定期限內提示匯票或作出拒絕證書,此期限應予以延長。

二、持票人有責任將不可抗力之情況立即通知其背書人,將通知內容記載於匯票或其黏單上,並載明日期及簽名;其他方面,適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況終止後,持票人應立即將匯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並於必要時作出拒絕證書。

四、到期日起,如超過三十日而不可抗力之情況仍延續時,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權,無須作出提示或拒絕證書。

五、如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上指期限應從持票人向其背書人發出不可抗力之情況通知之日起算,不論該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屆滿之前;如為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三十日之期限應加在匯票規定之見票後之該段時期內。

六、持票人之純個人事宜或經其委託提示匯票或作出拒絕證書之人之純個人事宜,不視為不可抗力之情況。

第八節 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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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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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參加之種類)

一、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指定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

二、匯票得由為維護被追索之任何債務人之信譽而參加之人按規定承兌或支付。

三、參加人得為第三人,亦得為付款人或除承兌人以外之已對匯票承擔責任之當事人。

四、參加人有責任於兩個工作日內向被參加人發出其參加之通知;如未發出通知而其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賠償,但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匯票上之金額為限。

第二分節 參加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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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參加承兌之情況及參加人之指定之效果)

一、於到期前對可承兌之匯票行使追索權之持票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參加承兌。

二、如匯票上指定在付款地之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持票人不得於到期日前向已指定預備兌承人或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後手簽名人行使追索權,但向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提示匯票而遭拒絕承兌且已作出拒絕證書者除外。

三、在其他參加承兌之情況下,持票人得拒絕參加承兌;如同意參加承兌,即喪失其於到期前對被參加承兌人及其後手簽名人之追索權。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參加承兌方式)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上載明,由參加人簽名,並應載明被參加人之名稱;如無該項記載,應視出票人為被參加承兌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參加承兌人之地位)

一、參加承兌人對持票人及被參加承兌人之後手背書人承擔之責任,與被參加人承擔之責任同。

二、即使參加承兌,被參加承兌人及其保證人於支付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金額時,得要求持票人交付匯票、拒絕證書及倘有之附受領證書之收據。

第三分節 參加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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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參加付款)

一、不論在匯票到期日或到期前均有追索權之持票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參加付款。

二、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付之全部金額為之。

三、上款所指付款至遲須於容許作出拒絕付款證書期限最後一日之翌日為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對參加人之提示及拒絕證書)

一、匯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參加承兌,或在該地指定有預備付款人,持票人應先向各人提示,如有必要,並應至遲於容許作出拒絕證書期限最後一日之翌日作出拒絕付款證書。

二、如未於期限內作出拒絕證書,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或被參加承兌人及所有後手背書人均獲免除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拒絕參加付款之效果)

拒絕參加付款之持票人,對任何因參加付款而可獲免除責任之人喪失追索權。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參加付款證明)

一、參加付款須以記載在匯票上之收據證明,並須載明被參加人名稱;如無該項記載,視為為出票人付款。

二、匯票及倘有之拒絕證書應交予參加付款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參加付款人之權利及參加人間之優先權)

一、參加付款人付款後,代位取得被參加人及向被參加人就匯票負有責任之人在匯票上之權利,但不得再將匯票背書。

二、被參加人之後手背書人因參加付款而獲免除責任。

三、如有數人參加付款,以參加付款後能免除多數債務人之責任之人有優先權;任何知悉該事實,仍違反本規則而參加付款之人,對因此而可獲免除責任之人喪失追索權。

第九節 複本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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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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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多份複本之簽發)

一、匯票得簽發多份複本。

二、複本上應編號;如未編號,各複本應視為獨立匯票。

三、未載明為單張匯票之匯票之持票人,得請求交付多份複本,費用自負;為此,該持票人應向其直接前手背書人提出請求,以便後者再向上一手背書人提出請求,依次直至出票人,而前手背書人均有義務協助;背書人有義務在新簽發之多份複本上再作同樣之背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之效力)

一、就複本之一付款者,即使匯票上無載明此項付款使其他複本失效,亦獲免除責任,但付款人對經其承兌而未收回之複本仍應負責。

二、背書人將多份複本轉讓予數人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背書人均應對經彼等簽名而未收回之各份複本負責。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人之後果)

一、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須在其餘複本上註明占有該複本之人之名稱;該人有義務將該複本交予另一複本之合法持票人。

二、如該人拒絕交出,持票人僅於以拒絕證書載明下列事項後,方得行使追索權:

a)經其請求後仍未獲歸還為提示承兌而送出之複本;

b)未能根據另一複本獲承兌或付款。

第二分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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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條
(作成副本之權利)

一、匯票持票人有作成匯票副本之權利。

二、副本上須載有正本上之一切內容,並記載正本上之背書及所有其他事項,副本應註明迄至何處為正本內容。

三、背書及保證得在副本上作出,其效力與在正本上所作者同。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副本之法律制度)

一、副本須載明由何人持有票據正本,該人有義務將票據正本交予匯票副本之合法持票人。

二、如該人拒絕交出,持票人僅於以拒絕證書載明正本經其要求未獲歸還後,方得對在副本上背書或作出保證之人行使追索權。

三、作成副本前,票據正本上最後一個背書後載有“此後僅在副本上所作之背書有效”或同義詞語,則正本上後加之背書無效。

第十節 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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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變造匯票文義之後果)

匯票文義如有變造,則簽名在變造之後者,依變造後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之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第十一節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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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時效期間)

一、就匯票對承兌人之一切訴訟時效期間,自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二、持票人對背書人及出票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拒絕證書之日起一年完成,如有“免費返還”之條款,自到期日起一年完成。

三、背書人對其他背書人或對出票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背書人對匯票付款之日起或自其本人被訴之日起六個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時效中斷之效力)

時效中斷,僅對中斷事由之起因者產生效力。

第十二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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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到期日為公眾假期之期限之延長)

一、如匯票之到期日為法定公眾假期,僅得於其後第一個工作日請求付款;匯票之其他事宜,尤其提示承兌及作出拒絕證書,僅得於工作日辦理。

二、如票據行為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而期限之最後一日為法定公眾假期,得延長該期限至假期後第一個工作日。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期限之計算)

法定或合約上之期限,不包括該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寬限日之不許可)

寬限日,不論其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許可。

第二章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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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本票之要件)

本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a)“本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表明;

b)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承諾;

c)付款日期;

d)付款地;

e)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稱;

f)出票日及出票地;

g)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要件之欠缺)

一、本票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本票上如未記載付款日期,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票上如無特別記載,票據之出票地視為付款地,並視為出票人之住所地。

四、本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關於匯票之規定之適用)

一、下列關於匯票之規定,凡與本票之性質不相抵觸者,均適用於本票:

a)背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b)到期日(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c)付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d)拒絕付款之追索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e)參加付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f)副本(第一千二百條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g)變造(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h)時效(第一千二百零三條及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i)公眾假期、期限之計算及寬限日之禁止(第一千二百零五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二、下列關於匯票之規定,亦適用於本票:匯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點付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條);利息之約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應付金額記載之不一致(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在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指情況下簽名之後果;無權代理及越權代理之人之簽名之後果(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空白匯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三、關於保證之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本票:在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四款之情況下,如保證未載明為何人保證,即視為為本票出票人保證。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出票人之責任及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

一、本票出票人應負之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

二、見票後定日付款之本票,須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期限內向出票人提示見票;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見票簽證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絕見票簽證之事實,須以拒絕證書證明(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拒絕證書之日期即為見票後期間之首日。

第三章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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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支票之簽發及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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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支票之要件)

支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a)“支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表明;

b)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稱;

d)付款地;

e)出票日及出票地;

f)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要件之欠缺)

一、票據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如無特別記載,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地點有多處,以第一處為付款地。

三、如未記載付款地又無其他記載者,以付款人主營業場所所在地為支票付款地。

四、支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備付金)

支票須以持有出票人可處分之款項之銀行為付款人,且須符合出票人以支票處分款項之明示或默示協議,但出票人不按此等規定而簽發之票據仍有支票效力。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承兌之禁止)

支票不得承兌,有承兌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受款人之種類)

一、支票得付給:

a)確定之人,不論是否載有“可付指定人”之明示條款;

b)確定之人,並載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義條款;

c)持票人。

二、簽發予確定之人並有“或付持票人”或任何同義記載之支票,視為來人支票。

三、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視為來人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出票之種類)

一、支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為受款人;

b)為第三人簽發。

二、支票不得以出票人本人為付款人,但如兩營業場所屬同一出票人,則一營業場所得對另一營業場所簽發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利息規定之無效)

支票上任何關於利息之規定,均視為無記載。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支票)

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於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他地點,但該第三人須為銀行。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金額之不一致)

一、支票金額以大寫及數碼記載,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二、支票金額多次以大寫或數碼記載,所載金額不一致時,以最小之金額為準。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有效簽名之獨立性)

如支票上有無承擔責任能力之人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虛擬之人之簽名,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使簽名人或被代簽人承擔義務之簽名,其他簽名人應負之責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

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在支票上簽名之人,應自負支票上之責任,如該人付款,即與其所聲稱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樣權利;此規則亦適用於越權代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出票人之責任)

付款由出票人保證,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證付款之責任之聲明,均視為無記載。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填寫協議之違反)

出票時填寫不完全之支票,如不按已達成之協議補全,不得以不遵守協議而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第二節 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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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移轉方式)

一、付給確定之人之支票,不論是否載有“可付指定人”條款,均得背書移轉。

二、如付給確定之人之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義記載,該票僅得按普通債權讓與方式移轉,並僅產生該讓與之效力。

三、支票得背書轉讓予出票人或支票上其他共同債務人,彼等亦得再背書轉讓。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背書之種類)

一、背書不得附有條件,任何附記條件均視為無記載。

二、部分背書無效。

三、付款人之背書亦無效。

四、對持票人所作之背書之效力與空白背書同。

五、對付款人所作之背書,僅產生受領證書之效力,但付款人有若干營業場所而背書係對非付款營業場所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背書方式)

一、背書須寫於支票或其黏單(附頁)上,並由背書人簽名。

二、背書得不指定受益人,或僅有背書人之簽名(空白背書);如屬後者,背書須寫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方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背書之效力及空白背書)

一、背書轉讓支票上一切權利。

二、如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稱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書或再背書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書而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背書人之責任)

一、背書人保證付款,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背書人得禁止再背書;在此情況下,對禁止後再經背書而取得支票之人不保證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正當持票人之要件)

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對支票之權利,即使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亦應視為該支票之正當持票人;在此情況下,已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如在空白背書後又接另一背書,後一背書人視為該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轉讓予來人之背書)

來人支票之背書人應依追索權之規定負責,但該票據並不因此轉為指示式支票。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不得因失去支票對抗正當持票人)

不論一人如何失去支票,亦不論其為來人支票或可背書支票,如持票人係以第一千二百三十條所指方式證明其權利,則無義務將支票返還該人,但取得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不得對抗持票人之抗辯)

因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基於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委託代理背書)

一、如背書上有“為收款”、“為託收”、“委託代理”或其他表明單純委託之詞語,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共同債務人僅得以對抗背書人之抗辯對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書所作之委託並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後無行為能力而終止。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遲延背書)

一、在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後,又或在提示期限屆滿後之背書,僅產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未載明日期之背書,視為係於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前,或在上款所指提示期限屆滿前在支票上所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第三節 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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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保證之作用)

一、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得以保證方式保證付款。

二、上指保證,除付款人外,第三人甚或在支票上簽名之人,均得作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保證方式)

一、保證應在支票或其黏單上作出。

二、保證得以“與保證同”或任何其他同義詞語表示,並由保證人簽名。

三、僅有保證人在票面上簽名,亦視為保證成立,但出票人簽名除外。

四、保證須載明被保證人名稱,如未載明,視為為出票人保證。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保證人之責任)

一、保證人承擔之責任與被保證人同。

二、即使被保證之債務因任何理由而無效,保證人之擔保仍然有效,但擔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證人對支票付款後,取得被保證人及向被保證人就支票負有責任之人之票據權利。

第四節 提示及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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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見票即付)

一、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

二、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日曆不同時之出票日)

如支票出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應以付款地日曆之相應日期為出票日。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支票,視為提示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支票之廢止)

一、支票之廢止,僅於提示期限屆滿後方產生效力。

二、對於未廢止之支票,付款人即使於提示期限屆滿後亦得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出票人之死亡或無行為能力)

出票人於簽發支票後死亡或無行為能力,不影響支票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付款時請求交出之權利)

一、支付支票款項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簽發收據,並將之與支票一併交還付款人。

二、持票人不得拒絕部分付款。

三、如屬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載明該部分付款,並應要求持票人給予收據。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之責任)

付款人支付可背書之支票時,應負責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但無須核對背書人簽名之真偽。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應付之貨幣)

一、支票之應付貨幣如在付款地無流通力,則按提示期限內付款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選擇,要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

二、外幣價格按付款地之慣例決定,但出票人亦得規定按支票上載明之匯率折算該應付金額。

三、上指規則不適用於出票人已規定須以某一指定貨幣(以外幣作實際支付之條款)支付之情況。

四、如表示支票金額之貨幣在出票國及付款國為同名異價之貨幣,以付款地之貨幣為準。

第五節 劃線支票及轉帳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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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劃線支票及劃線之種類)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劃線,以產生下條所指效力。

二、劃線以在支票正面劃兩條平行線之方式為之;劃線得為普通劃線或特別劃線。

三、如僅在票面上劃兩條平行線,或在兩線之間記載“銀行”一詞或其他同義詞語,為普通劃線支票;如將銀行名稱記載於兩線之間,為特別劃線支票。

四、普通劃線支票得轉為特別劃線支票,而特別劃線支票則不得轉為普通劃線支票。

五、平行線或所載之銀行名稱經塗銷者,視為未塗銷。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劃線支票之付款)

一、普通劃線支票之付款人僅得對銀行或付款人之客戶支付。

二、特別劃線支票之付款人僅得對指定之銀行支付,如後者為付款人,得對其客戶支付,但該指定之銀行得委託另一銀行收取支票款項。

三、銀行僅得從其客戶或另一銀行收受劃線支票;除其客戶或另一銀行外,不得代收支票款項。

四、如支票上有多處特別劃線,付款人不得付款;但有兩處特別劃線而其一係經票據交換所收款者除外。

五、如付款人或銀行不遵守上指規定,應負責倘有之損害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轉帳支票制度)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於支票正面橫寫“轉帳”或同義詞語以禁止支付現金。

二、在上指情況下,付款人僅得以記帳方式結算支票(記入貸方帳、由一帳戶轉入另一帳戶、抵銷),記帳結算等於支票之支付。

三、“轉帳”一詞即使被塗銷,亦視為未塗銷。

四、如付款人不遵守上指規定,應負責倘有之損害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第六節 因拒絕付款之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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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拒絕付款及因拒絕付款之追索權)

如於期限內提示支票而不獲付款,持票人得向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但須有下列任一證明:

a)要式文件(拒絕證書);

b)付款人在支票上作出具有日期之聲明,載明支票提示日期;

c)票據交換所記載附有日期之聲明,認定該支票已於期限內提示而不獲付款。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拒絕付款證書)

一、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應於提示期限屆滿前作出。

二、如於提示期限之最後一日提示支票,則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得於其後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拒絕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應於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之日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拒絕付款之事宜通知背書人及出票人,如支票上有“免費返還”之條款,應於提示日後四個工作日內為之,各背書人應於收到通知後兩個工作日內將收到通知之事宜通知其前手背書人,並記明此前各通知人之名稱及地址,如此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此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規定通知支票上之簽名人時,對其保證人,亦應於同一期限內發給同樣通知。

三、背書人未於支票上記載其地址或記載不明時,則此項通知發給其前手背書人。

四、應發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甚至僅將支票退回亦可。

五、發出通知之人須證明其於規定期限內發出;於規定期限內將通知信投郵,應視為已遵守規定期限。

六、未於上指期限發出通知之人,並不喪失其權利;如其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免作拒絕證書之條款)

一、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於票據上記載“免費返還”、“免作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條款並簽名,以免除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必須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之責任。

二、該條款並不免除持票人於規定期限內提示支票或發出必要通知之責任,不遵守期限之舉證責任,由對抗持票人之人承擔。

三、該條款如由出票人記載,對所有在支票上簽名之人均產生效力;如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則僅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產生效力;如持票人無視出票人所記載之規定而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有關費用由其承擔;如該條款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作出拒絕證書之人或提出同類聲明之人得就其費用向所有在支票上簽名之人要求償還。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簽名人之連帶責任)

一、支票之所有債務人均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

二、持票人有權對上指債務人個別或集體提起訴訟,無須按彼等承擔債務之先後順序。

三、在支票上簽名之人對支票作出清償後,與持票人享有同等權利。

四、對共同債務人之一提起訴訟,亦得對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即使其他債務人為被訴債務人之後手亦然。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持票人對被訴人之權利)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a)未付款之支票金額;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c)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及所發通知之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付款人之權利)

對支票作出清償之人,得向負有責任之人索償下列款項:

a)已付之全部金額;

b)自支付上指金額之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費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請求交出已付款支票之權利)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債務人作出清償後,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支票、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及收據。

二、背書人對支票作出清償後,得塗銷其背書及其後手背書人之背書。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而延長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原因(任何國家宣告之法律時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況)而無法於所定期限內提示支票或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此期限應予以延長。

二、持票人有責任將不可抗力之情況立即通知其背書人,將通知內容詳載於支票或其黏單上,並載明日期及簽名;其他方面,適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況終止後,持票人應立即將支票提示付款,並於必要時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

四、自持票人將不可抗力之情況通知背書人之日起,如超過十五日而不可抗力之情況仍延續時,即使提示期限尚未屆滿,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無須作出提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

五、持票人之純個人事宜或經其委託提示支票、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之人之純個人事宜,不視為不可抗力之情況。

第七節 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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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複本之許可)

一、除來人支票外,如支票之出票地在一國而付款地在另一國,得簽發多份同樣之複本。

二、支票如簽發複本,複本之文本上應編號,如未編號,各複本應視為獨立支票。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之效力)

一、就複本之一付款者,即使支票上無載明此項付款使其他複本失效,亦獲免除責任。

二、背書人將多份複本轉讓予數人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背書人均應對經彼等簽名而未收回之各份複本負責。

第八節 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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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
(變造文義之後果)

支票文義如有變造,則簽名在變造之後者,依變造後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之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第九節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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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條
(時效期間)

一、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規定之提示期限屆滿日起六個月完成。

二、須對支票作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之一對其他債務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其作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六個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條
(時效中斷之效力)

時效中斷,僅對中斷事由之起因者產生效力。

第十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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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條
(銀行一詞之意義)

本法所謂“銀行”,包括法律上視同銀行之人或機構。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條
(終止日為公眾假期之期限之延長)

一、支票之提示及作出拒絕證書,僅得於工作日辦理。

二、支票行為,尤其提示付款、作出拒絕證書或提出同類聲明,如須於法律規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而期限之最後一日為法定公眾假期,該期限延長至期限屆滿後第一個工作日;計算期限時應包括期限中之公眾假期。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條
(期限之計算)

本章所規定之期限,不包括該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條
(寬限日之不許可)

寬限日,不論其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許可。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典,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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