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刑终468号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7刑终468号 2017年1月23日 |
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28日,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8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系被告人邓某某之夫。
辩护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川070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将未经当庭质证的部分证据作为定案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 娟
审判员 桂 勇
审判员 严 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鎏星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