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开办公司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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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开办公司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0〕23号
1990年4月23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和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开办公司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0〕23号
 

中华全国归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

      中华全国归侨联合会一九九○年三月十二日《关于侨联团体开办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一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关于工商联开办公司(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望你们进一步发挥各自的特点和优势,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研究执行,为繁荣社会主义经济做出更大贡献。

     关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及其分会开办公司问题,可参照《关于侨联团体开办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

  

附:《关于侨联团体开办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工商联开办公司(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侨联团体开办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方针,发挥侨联团体海外关系众多的优势,推动我国与海外侨胞和港澳台胞的经济科技合作与交流,更好地发挥侨联团体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要求,对侨联团体现有公司的清理整顿及今后开办公司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侨联可利用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捐赠的资金(含技术、设备)以及海外侨胞、国内归侨、侨眷的自筹资金,开办生产、科技开发、旅游、咨询、服务等类型的公司。具备条件的省一级侨联,经国家经贸部门批准,也可以开办经营外贸业务的公司,但不得与国家外贸公司争夺货源、客户。

   二、各级侨联开办的公司(含全资、合资、联营等),须经县以上侨联审查同意,报国家授权审批公司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三、侨联所办公司,其产权归侨联及出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平调和侵吞。

   四、侨联开办的公司必须参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在人、财、物等方面与各级侨联机关脱钩,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并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或指导。

   五、侨联必须对所办公司在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经营方向、领导班子、计划、财务等方面加强领导、管理、督促和检查。

   六、各级侨联干部原则上不在公司兼任领导职务,确实需要兼任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但本人不得从公司领取报酬。

   七、根据“取之于侨,用之于侨”的原则,侨联可按国家规定从所办公司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于补充侨务活动经费。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记帐,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八、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应予撤销:

   1.资金、人员、经营场地不具备公司条件的;

   2.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

   3. 严重违法经营,倒买倒卖,居间盘剥的;

   4. 同一地区侨联重复设置的业务相同或相近的;

   5.侨联团体没有投资,不参加管理,以各种名义和形式挂靠在侨联团体的;

   6. 侨联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认为应予撤销的。

  

                           中华全国归侨联合会     

     一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工商联开办公司(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结合工商联的实际情况,现对工商联开办公司(企业)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为了发挥工商联的特殊作用,工商联组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自身的可能,兴办少量公司和企业。全国工商联可办二至三个公司和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地、市级工商联可酌情兴办少量公司和企业,县级和县以下的工商联原则上不开办公司和企业。

   二、工商联可以兴办以下类型的公司和企业:

   1、有利于发展地方经济,安排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不与国营骨干企业争夺原料、市场的生产型公司和企业;

   2、有利于城乡物资交流,沟通流通渠道,方便人民生活,经营日用百货、食品调料、纺织服装、土特产品、日用杂品、副食、传统技艺产品的公司、商场和商业网点。凡从事批发业务的,必须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

   3、为国内外工商企业提供经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的公司和企业;

   4、方便群众生活的修建、修理服务的公司和企业;

   5、中外合资、合作的“三来一补”的外向型企业;

   6、技术开发型的公司和企业;

   7、有条件的省一级工商联利用对港、澳、台和海外工商界联系广泛的优势,经国家经贸部门批准后可以兴办少量有利于对外联谊,不与国家外贸企业争夺货源、客户,而能拾遗补缺,为国家扩大出口创汇的外贸公司。

   三、除工商界生活互助金、结存会费、工商联房产作股以及由工商界私人集资外,不得用行政经费、事业费、专项拨款、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等项资金开办公司和企业。

   四、工商联各级机关必须与所办公司和企业实行政企分开、财务脱钩。公司和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商联除了按规定从所办公司、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股金分红和收取行政管理费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公司、企业的资产。

   五、担任工商联工作的有代表性的工商界人士,在各级人大、政府部门担任实职的,原则上不能在公司、企业兼职;在各级政协中担任职务的,根据工作需要,报经同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可以在公司、企业兼任一定职务,但不得从公司、企业领取报酬。

   六、各级工商联要对其所办的公司、企业加强领导和管理,领导人中要有人主管这项工作,并设置精干的专管机构和专人负责管理,在企业的经营方针、主要负责人任命等方面予以指导监督。

   七、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应予撤销:

   1、资金、人员、经营场地不具备公司条件的;

   2、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

   3、非法经营、倒买倒卖,居间盘剥的;

   4、同一地区工商联重复设置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

   5、工商联没有投资、不参加管理,以各种名义和形式挂靠在工商联的;

   6、违背工商联办企业的宗旨,不注重社会效益,单纯追求盈利的。

  

    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      

    一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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